(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伟与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伟,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伟,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伟的委托代理人祝伊成、王威,被上诉人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汪伟向张彬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汪伟于2014年3月21日向出借人张彬借款人民币87万元整(捌拾柒万元整),利率以国家法定最高利率计算。如不能归还,愿以法华镇路房产作为抵押(压)。特写此借条证明。借款人:汪伟2014年3月21日”。借条有汪伟的签字和指纹。审理中,应汪伟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借条“借款人”处“汪伟”签名是汪伟所写;二、无法判断“借款人”处“汪伟”签名与《借条》内容的具体形成时间。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张彬、汪伟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汪伟愿意以法华镇路XXX号X座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张彬借款人民币350,00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至今未解除该抵押。张彬向汪伟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汪伟交付的350,000元的还款。再查明,汪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4年1月19日转支出人民币1,100,000元,当日张彬向汪伟出具一份还款收条,确认汪伟于2014年1月19日向张彬还款1,100,000元整。一审中,张彬诉称,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汪伟向其借款87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汪伟的房产因其他借款已在其处抵押,该笔借款当日即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汪伟。该笔借款的来源是其为开动漫游戏厅准备的资金。借款到期后,多次向汪伟催讨,现起诉要求判令汪伟归还借款87万元及支付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汪伟辩称,不认可该笔借款。借款过程是张彬编造的,借条上的签字和指纹确系其本人所写,但其他内容均是张彬所写。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其在上海的很多事情均让张彬代为办理,故才将只有其签名和指纹的空白纸张交给张彬,而张彬利用其信任在空白的纸张上伪造了该笔87万元的借款。110万元是为了让张彬买理财产品,并将所得收益补贴给张彬花费。张彬所述的房产抵押,事实上是其曾有一些纠纷涉及该套房子的归属权,目的是为了对抗其他的债权。故不同意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彬向法庭出具了由汪伟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虽汪伟否认该借款,辩称张彬拿自己签字按手印的空白纸张伪造借条,但汪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将有自己签字按有自己手印空白纸张交给他人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知,但汪伟仍将该纸张交给张彬,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对于张彬所述的110万元的借款还款,虽汪伟辩称该笔款项是其给张彬买理财产品的,而非还款,但汪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汪伟交给张彬购买理财产品,反而让法庭判断张彬在此期间有出具借款的能力;况且,根据双方之间于2008年为汪伟房产不受损失而进行的一系列借款、抵押以及还款证明等行为,该笔110万钱款的交付给张彬后并没有留下任何凭证,这不符合汪伟一向谨慎的行事风格和交易习惯,故对于汪伟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汪伟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张彬要求汪伟还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汪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彬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汪伟负担。原审判决后,汪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系争借条通篇内容均由张彬所写,其仅有一个签字和和手印,该借条的真实性远低于通篇均由借款人书写的借条。张彬无法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转账凭证,也没有提供系争87万元提现凭证,应当由张彬承担借款实际交付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争借条利息约定不明,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彬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彬辩称:借条由借款人或贷款人书写均是常见情形,借条上有汪伟的签名,其已经提供了借款现金的提现证据,也说明了资金来源。民间借贷中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都受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汪伟提供高维国、孙凯的证人证言、付款单位为滁州华威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饮食业发票一张,证明在张彬主张的借款交付时间,汪伟身在安徽滁州,不可能在上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具备借贷合意与借款实际交付两个要件。系争借条上确有汪伟的亲笔签名和摁印,至于借条内容是否由借款人汪伟书写,不影响借条的效力。且汪伟主张其签字摁印形成时间先于借条其他内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系争借条依法有效。借条不仅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而且借款人一般是在收到借款时才会出具相应的借条。故在通常情况下借条也是能够印证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之一。张彬主张系争借款是现金交付,从其与汪伟的熟识程度和张彬银行账户在系争借款之前的资金数额来看,张彬主张的现金交付属其出借能力范围之内,也不存在明显违反常理之处。虽然汪伟称张彬陈述的借款交付时间,其不可能身在上海,但是汪伟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是朋友、客户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消费发票也不能直接证明系汪伟本人消费的事实。因汪伟对借款当时身处外地的辩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以系争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上诉人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吴 玲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