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加才与郭行军、徐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才,郭行军,徐民,徐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徐加才,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郭行军,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徐民,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徐球,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徐加才与被告郭行军、徐民、徐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才、被告徐民、徐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行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加才诉称:2013年3、4月份,被告郭行军向我借款,我要求被告徐民、徐球担保才借给他,后来徐民、徐球愿意担保,我才借给郭行军5万元,当时讲用一年,利息是每万元每年1500元,借款到期后我找郭行军还款,可时至今郭行军下落不明,现要求保证人一并还钱,借款利息不要了。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郭行军未作答辩。徐民、徐球当庭辩称:郭行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他要是还不起我们再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郭行军向徐加才借款,徐加才要求提供担保才肯借钱给他,后徐民、徐球愿意作为担保人,徐加才才借给郭行军5万元,现郭行军下落不明,徐加才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郭行军给徐加才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郭行军和徐民、徐球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行军作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徐民、徐球作为担保人,在郭行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该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行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加才的借款5万元;被告徐民、徐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行军、徐民、徐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中于人民陪审员 姜灯平人民陪审员 刘庆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