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美琴与张井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琴,张井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李美琴。委托代理人:徐志红。被告:张井形。原告李美琴为与被告张井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美琴诉称:被告张井形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李美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30万元,出具《借条》二份。2012年7月7日,被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8月、9月、10月每月还款5万元,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每月还10万元,如逾期承担违约金5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开始按每日500元计算,最迟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井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作的陈述一致。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美琴与被告张井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张井形借款之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美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张井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