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河北省保定市唐县,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南环路与向阳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鉴定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娄某某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贵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