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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吴春玲、张启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少民初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吴春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贺某甲,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贺某乙,户籍地。法定代理人:贺某丙,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永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玲,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启宏,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地。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吴春玲、张启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子亮、被告吴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2012年9月21日15时41分,被告吴春玲驾驶粤A×××××号牌小汽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伍仙桥路与原告贺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2012年11月21日,原告贺某甲因本事故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春玲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以(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16号判决认定“贺某甲监护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吴春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5月,原告贺某甲因本事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其费用。法院以(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1349.09元,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2.后续治疗费,原告植物状态生存后期医疗费用为48000元,颅骨修复费为50000元,共计98000元。3.护理费19440元,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并酌情支持二年的后续护理费用58400元,被告吴春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前两次诉讼期间,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直至2015年1月15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期间原告又产生医疗费181032.11元、自购药费用5899元。且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是壹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吴春玲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启宏是被告吴春玲的丈夫,被告吴春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启宏应对被告吴春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春玲向原告贺某甲赔偿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医疗费181032.11元、自购药费5899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0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交通费3000元、2015年1月15日出院后的营养费5000元、2015年5月23日后20年后续护理费584000元,合计809031.11元,由被告吴春玲承担80%的责任,即647224.8元。2.被告张启宏对被告吴春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玲、张启宏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出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医疗费、自购药费用等,但原告未提供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无法认定其在伤残鉴定后需要住院治疗的事实。(2013)穗天法少民第91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两年的后续治疗费48000元,还包括脑外伤、肋骨的手术费用50000元,所以原告再次提出后续医疗费且没有提供住院诊断证明,属于重复主张。2.(2013)穗天法少民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原告两年又八个月的护理费,原告继续要求20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超过最长20年的请求时间,建议两年一个基准来计算。同时,原告未提供依据证实原告是否确实需要护理。3.关于追加被告张启宏承担民事责任,在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已经裁定原告与被告吴春玲的交通事故属于被告吴春玲的个人债务,被告张启宏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5时41分,被告吴春玲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伍仙桥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至出事路口东北侧时,遇行人原告贺某甲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结果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原告因本事故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春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596元,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认定“贺某甲监护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春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责任分担,且由于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由贺某甲监护人对贺某甲的损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吴春玲对贺某甲的损伤承担80%的责任”,并认定“贺某甲受到的损失有:截止至2012年11月18日共计发生医疗费188398.35元,另贺某甲购买白蛋白花费10962元(378元×29瓶)以及自购药花费2300.2元,共计201660.55元。由于吴春玲在中国人保广州市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完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无需再赔付……吴春玲已经垫付医疗费118569.7元,还须赔偿贺某甲的医疗费损失34758.74元”,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吴春玲赔偿贺某甲医疗费34758.74元;二、驳回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春玲对该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吴春玲对该民事判决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吴春玲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9日,原告贺某甲就后续治疗而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春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44074.19元,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截止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该院治疗所用的医疗费及自购药费共计351349.09元(其中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为10923.89元),其中201660.55元已在(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16号案中予以处理,尚未处理的医疗费金额为149688.54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对于原告二年内植物状态生存后期医疗费用以及颅骨修补后期医疗费用金额给出了建议金额,考虑到原告现仍属于植物状态,且双侧颅骨缺损需要颅骨修补治疗,故对上述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故原告植物状态生存后期医疗费用为48000元,颅骨修复费为50000元,共计98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故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父亲贺某乙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原告主张每天80元的计算标准,低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原告父亲贺某乙所在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41838元标准,故本院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的护理费为19440元(80元/天×243天)。对于后续护理费,考虑原告尚处于植物状态,并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暂酌情支持二年的后续护理费用,后续护理费为58400元(80元/天×365天×2年)。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单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住院共计244天,原告主张按243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50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且处于植物人状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贺某甲赔付2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春玲向原告贺某甲赔偿651594.19元。”被告吴春玲对该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被告张启宏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一执加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贺某甲的追加申请。原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请求。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出院小结》和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病人出院清单》,其中2015年1月15日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情况:患者神志不清、少许咳嗽、咳痰……日常生活依赖他人”、“医嘱:出院口服带药:氯硝西泮片(氯硝安定)、丙戊酸钠糖浆、奥拉西坦”。《病人出院清单》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过巴氯芬片(力奥来素)、丙戊酸钠糖浆、奥拉西坦胶囊(健朗星)等西药。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1956元。原告称在医生口头建议下自行购买了健朗星胶囊、德XX口服液、二十五味珊瑚丸、郝智片(巴氯芬)、安素粉和一个煎药壶,并提供了由广州南方麒麟大药房出具的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发票和《证明》,其中《证明》载明该店出售的德XX口服液的通用名为丙戊酸钠口服液,原告出院后自购健朗星胶囊、德XX口服液的药品发票金额为505.6元。原告称在医生口头建议下购买了矫正器及轮椅,并提供了由长沙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700元的手写收据。原告称其在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住院期间及2015年1月15日出院后由其父亲贺某乙陪护。另查明,被告吴春玲和被告张启宏于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吴春玲对本案事故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住院事实有《出院小结》、《病人出院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共191956元,其中(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及(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0923.89元以及二年后续医疗费48000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在本案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除。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已进行颅骨修复,故上述民事判决支持的颅骨修复费50000元不予扣除。故原告在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为133032.11元(191956元-10923.89元-4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购药品费用,经查,《病人出院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使用了巴氯芬片(力奥来素)、丙戊酸钠糖浆、奥拉西坦胶囊(健朗星),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自购上述药品以及二十五味珊瑚丸、郝智片(巴氯芬)、安素粉的意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上述自购药品的必要性,对该部分自购药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使用氯硝西泮片(氯硝安定)、丙戊酸钠糖浆、奥拉西坦药品,故原告出院后自购健朗星胶囊、德XX口服液(即丙戊酸钠口服液)的费用50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购买矫正器、轮椅而产生的损失,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为治疗本案伤害需购买矫正器的专业意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购买矫正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轮椅的相关单据,对该部分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3537.71元(133032.11元+505.6元)。2.护理费,(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及(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因2015年1月15日的《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出院时仍神志不清,日常生活依赖他人,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15年5月23日后二年的后续护理费,即护理费为58400元(80元/天×365天×2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共住院60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00元(602元/天×50元)。4.交通费,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仍在住院,故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仍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营养费,在(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及(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中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支持了相应的营养费,故本院对营养费的主张不再重复处理。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22837.71元。被告吴春玲应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8270.1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春玲和被告张启宏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吴春玲在本案中因其个人侵权行为而承担侵权之债,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合同之债,且被告张启宏无共同侵权的主观意图或从被告吴春玲的侵权行为中获益,故被告吴春玲所承担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启宏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春玲向原告贺某甲赔偿178270.17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7440元,被告吴春玲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敏婧本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