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与王一平、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王一平,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沈兴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聚贤街53号。负责人:赵智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秋益味,系员工。被告:王一平。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西徐巷村齐陶公路西侧。投资人:王国平,系厂长。被告:王国平。被告:丁丹丹。被告:施雅娟。被告:沈兴泰。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诉被告王一平、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沈兴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0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国平、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沈兴泰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负责人赵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秋益味、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的投资人王国平、被告王国平、王一平到庭参加诉���,被告丁丹丹、施雅娟、沈兴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王一平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沈兴泰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沈兴泰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王一平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一平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一平为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5万元,借款人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具体贷款发放情况详见借款借据。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王一平并未按约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一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25718.86元,本息共计1075718.86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沈兴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平辩称:我想问一下,这个贷款我当时申请时是派什么用场的,我个人认为贷款手续我都不清楚,在我印象中我没有收到这笔贷款,所以我不用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及王国平辩称:我们担保过的,其他意见没有。既然被告王一平说没有收到这笔贷款,所以我们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一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及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款的事实;2、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签订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12月19日的由被告沈兴泰出具的保证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同保证人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3、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本息的归还情况及结欠利息的计算方式;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贷款发放以后由原名称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变更为羊山支行的事实。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一平、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原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保证人被告沈兴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王一平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95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王一平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5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王一平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王一平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43.33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47.79元,12月19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0.36元,共计支付了30491.48元利息,其余本息被告王一平未按约支付。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沈兴泰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一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沈兴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王一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一平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一平认为没有收到贷款以及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认为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与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沈兴泰在主债��人未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丹丹、施雅娟、沈兴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平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借款人民币9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25718.86元,本息共计1075718.86元,并按双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沈兴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县柯岩永旺窗纱装饰品厂、王国平、丁丹丹、施雅娟、沈兴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一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44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81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 判 员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