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丘森娜与刘俊材、刘燕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森娜,刘俊材,刘燕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丘森娜,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材,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刘燕慈,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丘森娜诉被告刘俊材、刘燕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材、刘燕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和妹妹丘森妮共同在虎门进行服装零售和批发业务,以妹妹丘森妮共同的名义和东莞市虎门富民服装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富民商业大厦)东区1503号铺位开设“ONLY唯一”字号的店面。两被告是夫妻,共同在东莞市南城富民步行街C05号铺位开店面销售服饰,双方均没有进行工商注册。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有生意往来,在多次交易后彼此取得信任,被告就可以拖欠货款,这样在2014年12月19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230000元,后在2015年1月被告分两次付了12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部分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1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俊材、刘燕慈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妹妹丘森妮在虎门经营一间名为“ONLY唯一”的商铺,两被告经营的“通达服饰”店尚欠其货款218000元未付。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的《欠款单》为凭。《欠款单》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广东东莞市虎门镇富民商业大厦唯一服饰丘森娜服装货款人民币230000元”,“欠款方”为“通达服饰”“欠款方姓名”处有“刘俊材”字样签名。原告称《欠款单》上的“唯一”指的是原告和丘森妮共同经营的一家服饰店,但该店铺实质只是一个档口,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成立。丘森妮到庭陈述称:虽然案涉店铺由丘森妮与原告共同经营,但案涉交易系由原告负责,丘森妮自愿放弃对案涉交易的实体权利,并同意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唯一服饰”、“通达服饰”都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原告声称刘燕慈曾归还过涉案货款,并提交一份明细信息打印为凭,该明细上并未显示付款人名称。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还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当年的货款在当年年底前付清,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支付了12000元后再未付过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欠款单》、《声明》、查询结果、明细信息打印以及本院的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俊材、刘燕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原告诉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8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丘森妮及丘森娜自称二人共同经营“唯一”服饰店,但丘森妮已经明确自愿放弃对案涉交易的实体权利,且《欠款单》上明确记载欠唯一服饰丘森娜货款,故丘森娜持有《欠条》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虽然《欠款单》上注明“通达服饰”的名称,但“通达服饰”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店铺的经营者系刘俊材及刘燕慈,故原告以此主张刘燕慈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刘俊材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已偿还了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俊材尚欠原告丘森娜货款2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刘俊材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了货款218000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刘俊材至今尚欠货款21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便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与刘俊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履行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刘俊材享有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刘燕慈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在出具《欠款单》前,被告刘俊材理应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物。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系何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刘俊材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关于支付期限的主张属实,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亦已届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刘俊材立即支付货款218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刘俊材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刘俊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俊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丘森娜支付货款218000元;二、限被告刘俊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丘森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丘森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俊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4570元,由被告刘俊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日初吴映华祁嘉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