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矛盾,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法定代表人刘正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矛盾、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下设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德宏供电局生产生活区域物业管理及后勤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二(绿化完善及优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绿化完善生产检修实验楼前空地6800平方米,盈江基地3000平方米;绿化优化生产生活区域约15000平方米,工程总价人民币3491800元,施工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83595元、2010年2月9日支付人民币700000元、2010年4月6日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78359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82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708205元,利息256319.27元(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管理处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德宏供电局生产生活区域物业管理及后勤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二是无效协议。第二、德宏供电局生产生活区域物业管理及后勤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二是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预算价为3491800元,履行期限是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先后三次支付工程款合计2783595元。按协议双方最终据实共同委托中介单位审计后进行决算。2011年1月27日被告委托北京中和惠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结算,最终结算价为2802055.58元。扣除已付款项2783595元,未结工程款18460.58元。但从2011年1月27日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至今已近5年时间,原告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德宏供电局生产生活区域物业管理及后勤服务合同的规定:“绿化完善及优化费用按照甲乙双方商定的绿化完善及优化方案据实结算”,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和被告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和结算。2011年1月27日被告委托北京中和惠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且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管理处负责人姚建军全程参与审核。最终审定该工程的结算价为2802055.58元。现原告把工程预算价当做结算价诉称被告尚欠其工程尾款708205元,利息256319.27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德宏供电局生产生活区域物业管理及后勤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二是无效协议,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708205元及利息人民币256319.27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德宏供电局生产生活区域物业管理及后勤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二绿化完善及优化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了绿化完善及优化的内容以及费用为人民币34918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三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四张,欲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绿化工程款人民币2783595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人民币1083595元;2010年2月9日支付人民币700000元;2010年4月6日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人民币708205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工程价款人民币3491800元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尚欠款项708205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被告根据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德宏供电局生产生活区域物业管理及后勤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二绿化完善及优化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⑴、原告方的协议主体不具备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签订合同和协议的主体资格。⑵、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⑶、绿化完善及优化费用按实结。⑷、3491800元是该绿化完善及优化工程预算价不是决算价。⑸、工程决算以中介单位审计后进行决算。3、三张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83595元,2010年2月9日支付人民币700000元;2010年4月6日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三次共支付工程款2783595元的事实。4、北京中和惠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做出的德宏供电局生产生活区域绿化工程审核报告,欲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绿化完善及优化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802055.58元。5、北京中和惠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资质文件,欲证明委托工程决算的中介单位的合法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的第⑴、⑵、⑶项有异议,对第⑷、⑸项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约定是必须双方同意委托,而北京中和惠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仅为被告方单方委托;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4、5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指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绿化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云永司鉴(2015)工程鉴字第10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绿化工程造价为298719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6项不认可,认为对营养土的鉴定依据不充分,没有足够的依据支持,对29项不认可,认为这是一个非标工程,按现状测量不能反映工程施工完时的现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部分没有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税金计算不认可,认为应当按实际工程价款计算税金,对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永司鉴(2015)工程鉴字第10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的依据合法,三次进行现场勘验,结合预算表等进行综合审核分析,鉴定结论明确,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管理处是原告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专门服务于云南电网公司德宏供电局的一个下属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云南电网公司德宏供电局与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管理处签订德宏供电局生产生活区域物业管理及后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管理处为被告云南电网公司德宏供电局生产生活基地及盈江物业管理及后勤服务,物业类型为混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绿化管理,绿化管理的范围为办公大楼及生活住宅区内树木、花草、绿地等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双方还针对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德宏供电局生活区域物业管理及后勤服务补充协议二(绿化完善及优化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绿化完善区域及优化内容、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预算价为人民币3491807元,双方约定“鉴于项目资金支出较大,甲乙双方最终据实共同委托中介审计后进行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属机构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管理处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绿化完善及优化工程,2010年2月份,绿化完善及优化工程完工,被告开始投入使用,原告按工程预算价开具税票后交被告方。2009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3595元,2010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2010年4月6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783595元。被告云南电网供电局单方委托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1年1月27日,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和惠源(2010)YNH1040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02055.58元,因原告方不认可该审核报告的结论,故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多次要求按合同预算价结算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708205元,利息256319.27元(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绿化工程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人民币2987195元。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预算价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已案预算价开具税票交付被告,被告认为应按其委托的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告价格结算,双方发生争议,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的业务持续至2015年,故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管理处是原告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专门服务于云南电网公司德宏供电局一个下属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并在公司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故其民事法律行为归属原告承担。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管理处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德宏供电局绿化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98719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做的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9871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83595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3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告所做工程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已交付被告适用,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0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支付原告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3600元及利息人民币61010.7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审理费人民币13445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73445元,由原告德宏汇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供电局承担人民币33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宏芸审判员 杨秋蓉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瑞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