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业龙与徐玉胜、丁南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业龙,徐玉胜,丁南珍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93号原告:朱业龙,男,194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魏守莉,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胜,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丁南珍,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朱业龙与被告徐玉胜、丁南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应原告朱业龙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朱业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本院根据朱业龙与徐玉胜、丁南珍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未果。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胜、丁南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业龙诉称: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朱业龙乘坐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罗埠街道回家,当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朱庄大桥处时,公路南侧树丛中串出几只羊横过公路往北奔跑,其中一只羊撞到电动三轮车前轮,造成三轮车侧翻,朱业龙受伤的事故。徐玉胜、丁南珍作为涉案动物的饲养人,其在放养动物时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朱业龙身体受伤,对此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起诉要求徐玉胜、丁南珍赔偿朱业龙因身体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563.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玉胜、丁南珍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庐江县庐城镇罗埠街道往家骑行,途中遇到朱业龙,朱业龙要求搭乘其电动三轮车一起回家。当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朱庄大桥(原罗埠轮窑厂)附近时发生电动三轮车侧翻,吴某、朱业龙摔倒受伤的损害结果。朱业龙庭审中陈述“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徐玉胜家饲养的羊碰撞车头导致侧翻,致使其身体受伤”。朱业龙于受伤次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抗炎治疗,常规换药,两周后拆线,患者一月内不得负重,学习掌握半髋术后相关注意事项;2、加强右膝及右髋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3、控制血压,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弃拐时间;4、我科随访。朱业龙支付住院医疗费18982.62元。其出院后在安徽省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11262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朱业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朱业龙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朱业龙,1944年1月21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事发后,吴某、朱业龙均未能及时报警处理。庭审中证人吴某陈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的原因系奔跑的羊群碰撞车头所致,饲养羊群的人为祁庄村民组的“祁德胜”(音),证人陈某(系吴某丈夫)陈述涉案羊群系罗埠村祁庄村民组姓徐的村民饲养的,其陈述事发后其曾帮助其将羊群赶到羊圈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至庐江县庐城镇罗埠村祁庄村民组对徐玉胜及该村民组组长武家居进行调查,徐玉胜陈述朱业龙摔倒事件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徐玉胜、丁南珍每次放羊均在旁边看管,不存在羊群乱跑的情况,事发当日其与丁南珍均在罗埠村废弃的轮窑厂的草滩上放羊,且其饲养的羊群为波尔杂交羊,该羊性格温顺,不存在主动攻击他人的情况;该村民组组长武家居亦证实徐玉胜夫妇饲养的羊为波尔杂交羊,该羊性格温顺,徐玉胜夫妇饲养波尔杂交羊多年,村中未发生波尔杂交羊伤人事件,平时徐玉胜一般在村庄四周放羊,事发地对面的承包责任地系罗埠村的,不是祁庄村民组的承包责任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朱业龙提交的身份证,证明朱业龙的诉讼主体资格;2、朱业龙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安徽省庐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结算单,证明朱业龙的入、出院时间、住院伤情诊断、出院医嘱建议及医药费的支付、报销情况;3、朱业龙提交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朱业龙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起纠纷中“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的原因为何”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分析,朱业龙主张徐玉胜饲养的羊与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对此朱业龙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朱业龙在庭审中申请吴某、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的原因系徐玉胜家饲养的羊碰撞车头导致的,陈某曾帮助放羊的人将羊群赶回家中,吴某陈述饲养羊的人为“祁德胜”。本院认为证人吴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朱业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对朱业龙摔伤事件承担部分责任,证人吴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且证人证言均系孤证,再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无法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断”。本案中朱业龙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朱业龙举证不能,对此朱业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业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朱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