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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严松莲与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许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松莲,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许建平,殷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963号申请执行人严松莲,。被执行人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洪桥居**组**号。投资人许建平。被执行人许建平。被执行人殷海红,系被告许建平之妻。申请执行人严松莲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许建平、殷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6400元,案件受理费2497.5元,执行费3633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顾幽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履行:2015年腊月初十前给付10000元,2016年起每年逐年增加10000元于腊月初十前给付直至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顾 幽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