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章文联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章文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28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章文联,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木匠,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文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章文联赔偿其因被章文联致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84.78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与被告人章文联达成调解协议,由章文联一次性赔偿鲍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000元(不含章文联前期支付给鲍某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章文联在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章文联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撤回起诉。审  判  员 钱程玲代理 审 判员 李 晔人民 陪 审员 疏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