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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0月20日7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和岳华路路口,与驾车的被害人臧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为发泄心中不满,持路边捡的2块砖头砸向被害人臧某,致使被害人臧某右上唇全层裂创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被害人臧某将被告人何某控制在现场并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何某传唤到案并接受调查,被害人臧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臧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臧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