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执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刘启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38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军健,行长。被执行人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表人刘启业。被执行人刘启业。被执行人黄厚霞,女。被执行人刘启明。被执行人米存群,女。被执行人米存国。被执行人梁夏,女。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申请执行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黄厚霞、刘启业、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到银行、房产部门、土地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经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够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皮祀昭审 判 员  张松昌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麦有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