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富海、马晓强、马保银及原审被告人李滨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海,马晓强,马保银,李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海,男,回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文盲,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晓强,男,回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保银,男,回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文盲,无职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滨,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富海、马晓强、马保银犯盗窃罪、李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石惠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马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马保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夏利牌汽车(车架号LEPX1ACA855B05257)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除去已被追回和退赔的财物,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富海、马晓强、马保银盗窃所得的财物共计7875元,责令退赔给石嘴山市惠农区王泉沟煤矿一采区一队1625元、惠农区惠冶镁业金属镁分厂1500元、惠农区柳条沟砂石厂2500元、石嘴山市惠农区锋程工贸公司2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富海、马晓强、马保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文梅审判员 高清浪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案裁判结果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