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民委员会,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法定代表人:王中根,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联谊。法定代表人:章如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中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系原州二村、联谊村两个行政村合并而成立。1979年12月9日,原联谊村申请设立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1995年至1997年期间,该厂支出排污工程款、排污进网费、外排工程款等共计160万余元,并据此享有2000T/D排污指标。1999年12月,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注销,其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联谊村委负责清理。根据工商登记相关记载,当时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为“注销绍兴县联谊印染厂,同意设立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化纤织物印染定型”。2000年1月,原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成立。2005年4月,原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为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即被告。1999年1月,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明佐签订《联谊印染厂土地使用费收缴合同》;200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收缴合同》;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邵国炎签订《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租赁合同》;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租赁合同》;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现使用的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原联谊印染厂营业执照),其性质为私营企业,执照正、副本暂留被告处,租用期满后,被告应无偿归还原告,并提供有关印章、证件,协助办理好执照变更手续。”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资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删除上述约定内容。为此,原告村民多次上访并报案,要求人民政府解决原告的2000T/D排污指标被侵占的问题。嗣后,其中的600T/D排污指标被侵占的纠纷获得解决,但其余1400T/D排污指标仍被被告侵占,至今未获得解决,被告也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或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得以设立并获得涉案1400T/D排污指标,是以注销原告的集体企业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为基础。原、被告在相关合同中也一直约定将来营业执照需要归还并变更给原告。涉案1400T/D排污指标是原告的集体资产,现无偿被被告侵占使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因涉案1400T/D排污指标被侵占产生的经济损失15061200元。被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辩称: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系原告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该厂因资不抵债早已办理工商注销。被告的设立只是依托了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的生产所在地,与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的资产在1999年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州山分理处,之后,原告又从上述分理处回购相应的资产,并由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邵国炎,该部分转让资产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排污指标。据此,原告现使用的涉案1400T/D排污指标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系原柯桥镇联谊村的村办集体企业。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该厂累计投入排污工程款、排污进网费、泵站建设费、安装材料费等合计166.451924万元,获得环保部门许可的2000T/D排污指标。1999年12月,该厂以变更经济性质为由要求注销。原柯桥镇联谊村民委员会同意负责清理该厂债权债务。2000年1月,在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注销的基础上,新设立了原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2003年6月,原联谊村、州二村被撤销,新成立柯岩街道州山村。2005年4月,原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为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设立之初的股东有两人,分别为陈明佐、叶兴龙,并由陈明佐担任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明佐(乙方)签订一份《联谊印染厂土地使用费收缴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土地21.2亩,使用时间3年;乙方现使用的甲方关于原联谊印染厂的营业执照,应予以变更,变更后其性质为私营企业,执照正、副本暂留乙方,租用期满后,乙方应无偿归还给甲方,并提供有关印章、证件,协助办理好执照变更手续等。200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收缴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土地21.2亩,租期10年;被告现使用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性质为私营企业,执照正、副本暂留被告,租用期满后,被告应无偿归还给原告,并提供有关印章、证件,协助办理好执照变更手续。2004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邵国炎(乙方)签订一份《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土地27.45亩,租期10年;乙方现使用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性质为私营企业,执照正、副本暂留乙方,租用期满后,乙方应无偿归还给甲方,并提供有关印章、证件,协助办理好执照变更手续。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更改后企业名称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使用到期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归还原告,并办理转户更改手续。2006年5月,州山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土地27.45亩,租期3年;乙方现使用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性质为私营企业,执照正、副本暂留乙方,租用期满后,乙方应无偿归还给甲方,并提供有关印章、证件,协助办理好执照变更手续。2012年1月,州山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同2006年5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租期为13年。2013年8月26日,州山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17885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他设施供被告生产经营,租赁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等。另查明,原绍兴县申联针漂厂系原柯桥镇联谊村的村办集体企业。2000年10月,该厂注销。2000年11月,经有关部门同意转制,在该厂的基础上重新成立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20日,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绍兴县环境保护局提交一份报告,称两家公司的外排管网排污口合并在一起,原定日污水排放量为2000吨/日,根据贵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的要求,重新确定两公司的排污量,经协商,确定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的日排污水指标为600吨,被告的日排污水量为1400吨,请贵局批复。2005年1月,被告向原绍兴县环境保护局提交一份《请求分立排污流量表的报告》,称我公司与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排污入口为同一管道,排量上我公司为1400吨,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为600吨,请求各立门户。该报告上批复意见载明同意分装排污流量表,容量按许可证核定量执行。再查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裁定,将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所有的财产以评估价528万余元的价格抵偿给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州山分理处。2005年4月,该分理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财产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依法抵偿所得的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财产3815517元,乙方愿意以1450000元的价格受让。2005年3月,州山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邵国炎签订一份《关于转让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厂房与设备的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厂房与机器设备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价格合计3445000元;办财产移交手续日,乙方付1445000元,尚欠2000000元,由甲方以甲方名义集资,还款期一年,每月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利息,按一年贷款利率付息,再由甲方支付;一年到期,2000000元由乙方负责归还给甲方,视为已付清拖欠2000000元转让款,再由甲方归还集资款。该协议附件即以物抵贷清单由邵国炎签字另加盖州山村经济合作社公章,资产名称栏中包括治污设施。该合同项下的转让款3445000元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1445000元,后又由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州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2000000元。州山村经济合作社开具的收据中载明上述第二笔2000000元的摘要内容为“转让原联谊印染厂厂房款,全套排污设施排污量厂房及设备”。以上事实,由原告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柯岩街办(2003)80号文件、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绍兴县环境保护局项目审批申请表、变更登记情况、《联谊印染厂土地使用费收缴合同》、《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收缴合同》、《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公司基本情况、《资产租赁合同》、排污费用支出凭证、(1998)绍中法执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财产转让协议、(2014)绍柯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报告,被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转让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厂房与设备的协议》、以物抵贷清单、汇票申请书、进账单、收款收据、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目前使用的涉案1400T/D排污指标,原告主张其享有该项财产权利,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据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有否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排污指标财产权利,本院据此作以下评判分析。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侵权之诉,首先需要证明其对涉案1400T/D排污指标拥有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原绍兴县申联针漂厂均系原联谊村的村办集体企业,根据企业改制的需要,在注销该两家企业的基础上,又分别成立原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后该公司经工商变更为被告)、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经原绍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02年排污许可,已确定被告拥有涉案1400T/D排污指标,而绍兴县中联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600T/D排污指标,合计2000T/D排污指标。该2000T/D排污指标的外排管网排污口原先合并在一起,后来经上述两家使用单位的申请分装流量表。事实表明,上述2000T/D排污指标所需的相关费用即排污工程款、排污进网费、泵站建设费、安装材料费等合计166万余元均由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于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企业存续期间所投入,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述2000T/D排污指标所衍生的财产权利原先确应由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拥有。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于1999年12月因企业转制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联谊村民委员会负责清理,故上述2000T/D排污指标所衍生的财产权利由该村委负责清理。原联谊村、原州二村于2003年6月被撤销后合并成立原告,原告基于上述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有权行使涉案1400T/D排污指标所衍生的财产权利。据上分析,被告目前拥有的涉案1400T/D排污指标确实派生于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所获得的2000T/D排污指标。但根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州山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邵国炎已于2005年3月签订《关于转让绍兴县联谊染整有限公司厂房与设备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为邵国炎向州山村经济合作社购买原绍兴县联谊印染厂的厂房与机器设备(含治污设施),该协议的转让款3445000元已分两笔全部履行完毕。经本院审查,第二笔转让款2000000元系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州山村经济合作社,州山村经济合作社针对该笔款项而开具的收据的摘要内容明确载明为“转让原联谊印染厂厂房款,全套排污设施排污量厂房及设备”。该事实表明原告在行使涉案1400T/D排污指标所衍生的财产权利期间,已由其经济组织即州山村经济合作社对涉案1400T/D排污指标对外作了转让处理。在此情形下,原告已丧失继续行使该项财产权利的基础。换言之,被告目前拥有和行使涉案1400T/D排污指标的权利,并未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利,对原告亦不构成侵权,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67元,减半收取56084元,由原告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6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