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邹德晓、刘玉明与邵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晓,刘玉明,邵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邹德晓。原告刘玉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威海经济正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冲。原告邹德晓、刘玉明与被告邵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加油业务,于2013年起给被告供应柴油,2014年9月15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标明:至2014年8月18日,以前所有油单作废,认条为准,欠油款1653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在二原告的催促下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20000元,2015年5月11日付款20000元。余款125300元被告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该款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至2014年8月18日前所有油单作废,以欠条为准,欠油款165300元(壹拾陆万伍仟叁佰元整)2014年9月15日邵冲。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现金2万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现金2万元,余款1253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欠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欠款数额,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油款1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