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文发诉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发,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赵文发。委托代理人李志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宋坪乡。法定代表人林奇,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原告赵文发诉被告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发诉称:2014年2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采矿劳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被告保证金10万元。后因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采矿工具,致使原告一直未开工。原告得知被告属于无证开采行为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被告在明知没有矿产开采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采矿劳务合同》应为无效,10万元保证金予退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应同时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32570元。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矿劳务合同》无效;2、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3、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325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取10万元保证金属实。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但利息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已经给了原告4万元,应从保证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赵文发(甲方)与被告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矿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石门沟指定的两个铁矿点范围内采矿任务发包给乙方完成。甲方指定两个矿点进行开采。乙方必须支付安全保证金每个矿点10万元。铁矿80元每吨。同月25日,被告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赵文发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2015年1月30日前,被告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共退还原告赵文发保证金2.9万元。另查明,被告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未取得矿产品开采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采矿劳务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开采矿产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被告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赵文发签订《采矿劳务协议》从事铁矿开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赵文发要求被告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2.9万元后,还应支付7.1万元。原告赵文发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赵文发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文发保证金7.1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文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1元,由被告成县奇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575元,由原告赵文发承担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帆棣审 判 员 山军强人民陪审员 何更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