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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在明知魏小丽(已起诉)等人专门盗窃机动车的情况下,为李玉刚(已起诉)介绍、联系购买被盗汽车并制定车型。2015年3月5日凌晨,魏小丽伙同张海东(已起诉)在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盗窃宋某某的一辆AK33J4“海南马自达”牌小型汽车,魏小丽与李玉刚经讨价还价后将该车卖给李玉刚,李玉刚以3000元现金赊给魏小丽的15克冰毒(作价1500元)给付车款。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成价鉴(2015)1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成公鉴(痕检)字(2015)3883号鉴定书,成公鉴(理化)字(2015)389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魏小丽盗窃机动车与其事前通谋帮助李玉刚购买被盗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协助李玉刚贩卖给魏小丽,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既犯盗窃罪,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被盗车辆已挡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