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桂其与方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其,方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242号原告:陈桂其。委托代理人:杨弢,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伟锋。原告陈桂其为与被告方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方伟锋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其的委托代理人杨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因财务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商定经原告催讨即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方伟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陈桂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方伟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由本案被告签名,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方伟锋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方伟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伟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锋应归还原告陈桂其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