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钟华、钟林英等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钟林英,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钟华,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钟林英,女,汉族,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钟华、钟林英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华、原告钟林英委托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下称《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2)00000021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2组团28幢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96.57平方米,总价款为2157032元人民币;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180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办理房产证,否则承担己付房款0.1%的违约金;收楼60天后基础配套设施尚未达到使用条件的,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2157032元给被告,2012年2月9日交付维修基金14829元,2012年9月4日缴纳契税64710.96元。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3年9月5日才将未达到约定交楼标准的房屋交给原告,且至今未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未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等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9836元(2157032*0.03%*247天(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计247天)];未提交资料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157元(2157032*0.1%)和逾期未完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违约金146031元(2157032*0.01%*677天(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9月15日计677天)]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另计,直至被告完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使用条件为止);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完善水、电、燃气等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以达到使用条件;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2、企业机读登记资料;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4、售房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5、房产登记薄档案查询单;6、收楼验房确认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7、(2015)中中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钟华、钟林英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下称《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2)00000021。《合同》约定:根据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发出的惠阳房预许字(2011)第08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钟华、钟林英购买被告光大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2组团28幢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96.57平方米,总价款为2157032元人民币;原告当天支付首期房款647110元,剩余房款1509922元需在2012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18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办理房产证,否则承担己付房款0.1%的违约金;收楼60天后基础配套设施尚未达到使用条件的,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2157032元给被告,购房发票开出日期为2012年6月6日房款1017110元、2013年3月5日1139922元;2012年2月9日交付维修基金14829元;2012年9月29日缴纳契税64710.96元。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上述房屋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号为1110029819。但被告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明,现涉案房已于2014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57032元,并已依法缴纳契税,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100%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因涉案房屋被查封,故需待解封后方可转移登记。待解封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被告在2013年9月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迟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30日;被告也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已交房款2157032元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9836元及逾期办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157元,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违约金,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义务,并在涉案房屋解封后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2组团28幢03号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钟华、钟林英名下;二、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钟华、钟林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9836元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157元,合计161993元;三、驳回原告钟华、钟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20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卓贤审判员 詹俐儒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志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