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洪某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洪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先后生下长子王欢和次子王晓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尤其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在喝多之后殴打原告,经多次劝解无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原告只得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2013年9月份,原告曾想睢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仍判不准离婚。如今双方感情非但没有恢复,反而更加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尽早解除双方痛苦,特诉诸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各抚养一个,并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全部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20万元;不要求分割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如何抚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睢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睢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针对焦点一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针对焦点二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欢,××××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晓博。因双方之间出现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四年,长子王欢随被告生活,次子王晓博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多人大椅子一个,单人大椅子两个。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虽已生育两子,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致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分居已四年余,原告在此情况下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婚生两个儿子在某、被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宜改变,故在双方离婚后,长子王欢应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晓博应由原告抚养。因原告放弃抚养费差额,故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欢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晓博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多人大椅子一个,单人大椅子两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成宇审 判 员 李俊永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