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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02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碧维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丽芳实业有限公司,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碧维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丽芳实业有限公司,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碧维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新世界山月居2栋2楼201。法定代表人隋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百丽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新世界山月居月鸣轩318室。法定代表人隋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5-1,2-501。法定代表人熊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艳,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鑫,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碧维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维视公司)、深圳市百丽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丽芳公司)、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电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未来电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维视公司与被告百丽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碧维视公司、百丽芳公司生产销售的机顶盒“碧维视机顶盒”曾与被告未来电视公司运营的“icntv网络平台”合作,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山楂树之恋》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该涉案作品是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是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面广、危害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三被告共同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当庭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来电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涉案作品着手证据保全的日期是2012年12月7日,即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不晚于2012年12月7日。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与被告未来电视公司签订了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基于该协议双方在互联网领域开展业务合作,原告向被告未来电视公司提供拥有合法版权的视听节目内容,在被告未来电视公司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使用。被告未来电视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起有权使用原告拥有版权的作品。3、原告非《山楂树之恋》作品适格的权利主体。被告碧维视公司与被告百丽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电影《山楂树之恋》署名显示“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美锦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环球电影(2010)伙伴有限公司联合出品、联合摄制”。该剧导演为张艺谋,主演包括周冬雨、窦骁、奚美娟等。2010年9月10日,美锦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确认其同意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独占性的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本片的包括影院发行权、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网络版权、基于新媒体的版权等各种形式的对该片版权的使用、转让及法律维权,对其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同日,IDG中国媒体基金出具《版权声明书》,授权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独家代表本片著作权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本片的包括影院发行权、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网络版权、基于新媒体的版权等各种形式的对该片版权的使用、转让及法律维权,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署相关协议以及授权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该基金对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同日,环球电影(2010)伙伴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对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对该片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10年9月15日,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影视节目《山楂树之恋》的基于互联网、局域网、广域网、城域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实现以上权利所必要的网络版权和复制权;权利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包括转授权,原告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包括独占专有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均指在互联网、局域网、广域网、城域网内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IPTV、网络传播、点播、转播、广播、轮播、直播、下载及在网吧、酒店等环境下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以及3G手机电视应用和销售的权利,其他无线增值业务为非独家使用权,不包括航空器、电视台数字电视频道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2012年12月7日,申请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宋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登录www.tmall.com天猫网站,搜索进入“碧维视旗舰店”以599.04元的价格购买了碧维视BeTV-U5网络电视机顶盒一台。该网页显示“碧维视天猫旗舰店”的商家名称为“深圳市百丽芳实业有限公司”。上述销售网站对该网络电视机顶盒的介绍中宣称:“1、iCNTV国际级平台、拥有品牌认知度和品牌价值;2、拥有50万小时正规海量内容,高清内容超过70%;3、来自于央视及央视网的独家优质内容,整合了市面主流视频网站内容。”2012年12月18日,在杭州市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413室,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黎丽和工作人员胡振国的面前,宋璐从快递人员处签收了快递包裹一个。收货后,宋璐将该快递包裹递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现场拆封,内装有碧维视BeTV-U5网络电视机顶盒一台以及遥控器、使用说明书、连接线等配件,该播放器底面显示有“深圳市碧维视科技有限公司”字样。2012年12月28日,在杭州市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413室,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黎丽和工作人员胡振国的面前,宋璐从快递人员处再签收了快递包裹一个。收货后,宋璐将该快递包裹递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现场拆封,内为发票一张,购买物品为“播放器BETV-U5”,金额为599.04元,开票单位为深圳市碧维视科技有限公司。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碧维视BeTV-U5网络电视机顶盒及发票保存于公证处。据此,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3年1月4日为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0859号公证书。被告碧维视公司与百丽芳公司在(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26号案件庭审时均确认该机顶盒是被告碧维视公司所生产和销售,与被告百丽芳公司无关,天猫网中的“碧维视天猫旗舰店”虽是以被告百丽芳公司的名义申请,但已授权给被告碧维视公司使用。2013年2月21日,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钟成涛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成涛使用公证处的电视机和网络,进行如下操作:1、将前述购买的碧维视BeTV-U5网络电视机顶盒连接至电视机并插上网线,打开电视机和机顶盒,电视机的页面下方菜单依次为“游戏”、“文件管理”、“系统设置”、“中国互联网电视”、“网络音频”、“我的应用”、“我的收藏”;2、点击下方栏目中的“中国互联网电视”,进入页面显示“iCNTV”图标以及“中国互联网电视”、“未来电视改变生活”字样,下方菜单依次为“少儿”、“检索”、“搜索”、“网络视频”、“新闻资讯”、“电视剧”、“电影”;再点击“网络视频”,进入页面的左侧菜单显示“新闻资讯”、“电影”、“电视剧”、“少儿”、“娱乐”、“体育”、“纪录片”、“电视栏目”、“品牌专区”、“会员尊享”、“精彩专题”、“网络视频”的分类;点击其中的“电影”,进入页面的左侧菜单显示“每日更新”、“新片预告”、“高清电影”、“院线速递”、“佳片典藏”、“系列电影”、“华语电影”、“海外电影”、“第10放映室”的分类;点击其中的“电视剧”,进入页面的左侧菜单显示“收视排行”、“高清剧集”、“热剧大全”、“怀旧剧场”、“内地剧场”、“韩剧剧场”、“港台剧场”、“台前幕后”、“看情动纯爱时”的分类;3、返回“中国互联网电视”首页,点击“搜索”;在搜索栏中输入“szszl”,点击“搜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山楂树之恋”,进入电影详情页面,该页面显示电影名称为“山楂树之恋”,“导演:张艺谋”、“主演:周冬雨、窦骁、奚美娟”、“价格:免费”以及该电影的内容介绍;4、点击“在线播放”,可正常播放,播放时片头显示“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美锦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环球电影(2010)伙伴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据此,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3年3月1日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3768号公证书。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山楂树之恋》与被控侵权电影《山楂树之恋》,两者名称一致,导演及主要演员一致,播放片段内容亦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者的一致性。被告未来电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未来电视公司负责互联网电视业务的整体运营和管理,并提供符合广电总局要求的内容服务平台和集成播控平台;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由节目集成和播出系统、EPG管理系统、客户端管理系统、计费系统、DRM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等主要功能系统完整组成,被告未来电视公司对所建集成平台独家拥有资产控制权和运营权、管理权,将被告未来电视公司自有的和组织集成第三方的节目内容以音视频点播、回放及其他互动应用、增值服务等方式向用户提供服务。原告向被告未来电视公司提供拥有合法互联网电视播出版权的视听节目内容在被告未来电视公司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乐视专区”内使用,为被告未来电视公司的互联网电视用户提供视听节目内容服务;为本协议之目的,被告未来电视公司享有原告提供的视听节目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使用权(限在乐视专区内使用);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原告确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可被告未来电视公司在上述合作期间取得了涉案电影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认为原告公证取证时即2013年2月被告未来电视公司尚未取得授权。根据已生效的(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未来电视公司(甲方)与被告碧维视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利用各自政策、内容、产品、技术及资源优势,合作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甲方作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独家运营实体,负责互联网电视业务的建设、运营、市场开发、宣传推广及其它商业化运营,其提供符合广电总局政策要求的内容分发平台和播出控制平台,将甲方自有提供的和组织集成第三方的节目内容以音视频点播、回放及其他互动应用、增值服务等方式向用户提供服务,乙方负责设计、生产、推广、销售、物流配送相应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同时提供产品的安装、维护、培训用户等服务;第二条约定:甲方面向公众用户提供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服务,拥有业务运营和管理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视音频及图文节目内容的提供、编排、内容播出控制管理、EPG制作和管理、交互服务制作和管理、增值业务的制作和管理、用户和用户数据管理、用户行为分析等,甲方拥有视听类节目内容的终审权、发布权和控制权,甲方必须遵守国家在广播电视、电信业务和互联网信息传播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甲方保证对甲方所提供的、经甲方组织审核的、以及甲方平台上传的各类内容拥有合法使用权利,合作期间乙方生产或售出的本协议范围内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由甲方向用户免费提供基础服务包的内容服务;第三条约定:乙方面向大众消费者销售本协议范围内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拥有对终端产品定义、设计、定价、服务的权利,乙方自行完成终端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市场宣传、营销推广、物流库存和售后服务等;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及其技术合作伙伴进行终端软件移植、技术平台的对接和网络的搭建,并给予甲方必要的支持和配合调试,终端产品的视听内容传输、播放、UI展现等功能由甲方提供的软件实现,该软件模块升级管理由双方共同负责;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本约定期限内乙方接入甲方互联网电视播控平台的产品销售的保底数为10000台,目标完成数为50000台;乙方向甲方支付保底的ID许可费10万元,超出保底量的部分按ID申请数量按10元/台的单价,另行支付给甲方相应的ID许可费;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乙方应按本约定保底数量ID许可费总金额的30%即3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第一笔应付款且双方完成产品对接的调测后甲方应开通第一批ID编码账号3000个;首付之后3个月内支付尾款7万元,甲方在收到该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通第二批ID编码账号7000个;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来电视公司与被告碧维视公司均确认:由被告未来电视公司负责提供“中国互联网电视”的内容以及内容的上下线播控,该内容均储存在被告未来电视公司的服务器中,被告碧维视公司提供互联网电视的终端设备,由被告未来电视公司将互联网电视平台的客户端软件提供给被告碧维视公司,再由被告碧维视公司将软件内置至终端设备。被告碧维视公司称上述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仅生产了涉案机顶盒1000台,已销售的仅有几百台;被告未来电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称其向被告碧维视公司开通的ID编码大约有1000个。被告未来电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7月12日与中央电视台中国网络电视台、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暨中国网络电视台)现授权未来电视公司作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独家运营合作方,负责互联网电视业务的建设、运营、市场开发、宣传推广及其它商业化运营,包括开展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播出名称:中国互联网电视)和节目内容服务(播出呼号:中国网络电视台-互联网电视),授权有效期至2017年2月23日。再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分别邮寄《律师函》,就三被告通过碧维视机顶盒非法传播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影视作品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立即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三被告已于2015年1月4日收到上述邮件。以上事实,有电影《山楂树之恋》DVD、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合作协议、律师函及其寄送签收材料、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影《山楂树之恋》的公开出版物署名显示该片出品单位为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美锦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环球电影(2010)伙伴有限公司。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之一,经其他著作权人确认,有权独家行使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他人行使。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将该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该授权依法有效。因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对电影《山楂树之恋》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未来电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获得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以及被告未来电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涉案机顶盒的销售主体的认定;3、被告碧维视公司和被告百丽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来电视公司与被告碧维视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电影系储存在被告未来电视公司的服务器中,而且原告取证时亦显示被控侵权电影系在“iCNTV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下播放,同时被告碧维视公司与被告未来电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也约定节目内容由被告未来电视公司提供,被告未来电视公司拥有视听类节目内容的终审权、发布权和控制权。可见被告未来电视公司系被控侵权电影的内容提供商,被告未来电视公司以碧维视BeTV-U5电视机顶盒作为终端设备在其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该电影的内容,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影,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畴,应取得著作权人对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被告未来电视公司取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因此,被告未来电视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并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被告未来电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在授权期间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来电视公司作为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其对其平台上使用他人作品应负有更高的著作权审查义务,但其却疏于履行这一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被告未来电视公司事后已取得授权且侵权持续时间较短的事实,酌定被告未来电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公证购买涉案机顶盒的网店系以被告百丽芳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发票系由被告碧维视公司所出具,且被告碧维视公司亦确认其为销售方,因此,涉案机顶盒应认定为被告百丽芳公司与被告碧维视公司所共同销售。虽然被告百丽芳公司和被告碧维视公司均称被告百丽芳公司已将该网店授权给被告碧维视公司所使用,但该陈述系该两被告单方作出,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碧维视公司仅系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即涉案机顶盒的制造、销售商,被告百丽芳公司仅系销售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两被告共同参与了提供侵权电影内容的行为。其次,被告未来电视公司作为经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其具有经营互联网电视内容平台的合法资质,被告碧维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取得了涉案电影的合法授权,故被告碧维视公司已尽合理的著作权注意义务,且目前亦无证据显示被告碧维视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基于上述分析,被告碧维视公司和被告百丽芳公司未直接提供涉案电影内容,不构成直接侵权;两被告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亦不构成间接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碧维视公司和被告百丽芳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来电视公司主张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不晚于2012年12月7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7日起算,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自2013年2月21日(原告公证取证之日)至2013年5月1日(被告未来电视公司取得授权前日)期间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三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7页共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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