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韩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0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银泉,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0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0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银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08月,被告人田某某采取弹弓发射有毒飞镖的方式,在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附近毒杀9条狗,以明显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在明知其收购的狗是中毒死亡的情况下,经过扒皮、去头等处理后在新泰市青龙路市场出售。2、2014年08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采取弹弓发射有毒飞镖的方式,在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附近毒杀8条狗,在运输至被告人韩某某家途中被新泰市公安局当场查获。2014年08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同年08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一年至三年量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毒杀9条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田某某毒杀的8条狗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田某某属投案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田某某属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韩某某主观上对收购的9条狗的死亡原因是“毒杀”这一主观要件不是明知;2、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3、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年逾62岁,身患疾病,自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08月,被告人田某某采取弹弓发射有毒飞镖(含氰化物、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方式,在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辖区毒杀9条狗,以明显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在明知其收购的狗死因不明的情况下,经过扒皮、去头等处理后在新泰市青龙路市场进行了出售。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韩某甲(韩某某之子)证实,其在顺河路开了一家狗肉店,狗肉是其父韩某某从老家收来的狗。08月份给店里收了大约五六条狗,热狗肉的价格是每斤30元。(2)刘某某(韩某甲之妻)证实,内容同韩某甲。(3)贾某某(青龙路市场管理员)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有个姓韩的老头到市场来卖狗,有四五条死狗,其收了他5元的管理费给他安排了个摊位,他卖了几条不清楚。(4)王某某证实,氯化琥珀胆碱在医院里通常作为手术中的麻醉药剂使用,属于化学药品,不属于管制药品,对该药品没有专门的管理规定和禁止性规定。(5)孔某某证实,以其宰杀狗多年的经验,勒死的狗脖子上能观察到勒痕,病死的和毒杀的狗很难区分。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大约20天前,其从路边一个摆摊卖刀的新疆人那里花120块钱购买了40支氰化钾飞镖。大约10天之前,其开车到常路镇一个村路边上射杀了4只狗,都十七八斤,然后将4只狗卖给韩某某了,每斤3元,给了其200多元。大约五六天之前,其又到常路镇东高都附近射杀了5只狗,每只大约都是十五六斤,按每斤3元的价格卖给了韩某某,给了其230多元钱。(2)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大约十五六天之前,田某某到其家送来了4条死狗,说是他勒死的,让我给他卖了,其总共给了他210块钱。其在家里将这4条狗扒了皮然后拉到青龙路市场上卖了,按每斤3元的价格卖的,共卖了240块钱。又过了六七天,田某某又给其送来了5条死狗,这次其没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还向其要210块钱,其给了他180块钱,其在家里将这5条死狗扒了皮然后拉到青龙路市场按每斤3元的价格卖了,其中一条死狗臭了就扔掉了,其余的4条也有点变质就贱卖了,卖了120块钱。9条死狗都大约十七八斤。其儿子韩明波的饭店的狗肉都是其收的。田某某卖给我的死狗我确实在青龙路市场的摊点上销售了。以前收活狗每斤5、6元,一只狗一般五六十元。3、辨认笔录证实贾某某未能辨认出韩某某系在青龙路市场卖狗之人。二、2014年08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采取弹弓发射有毒飞镖(含氰化物、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方式,在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辖区毒杀8条狗,欲运往被告人韩某某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分别于2014年08月16日、0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氯化琥珀胆碱在医院里通常作为手术中的麻醉药剂使用,属于化学药品,不属于管制药品,对该药品没有专门的管理规定和禁止性规定。(2)孔某某证实,以其宰杀狗多年的经验,勒死的狗脖子上能观察到勒痕,病死的和毒杀的狗很难区分。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用氰化钾飞镖从蒙阴常路镇常路集附近射杀了8条狗,上午9点来钟走到沈家庄十字路口被民警查获了,其下车逃跑了,现在来投案自首。3、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8条死狗尸体、11支有毒飞镖、1个有毒玉米粒扣押。4、鉴定意见。(1)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飞镖内液体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2)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飞镖内液体检出氰化物。5、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08月16日决定对田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立案侦查。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08月16日,田某某在汶南镇太平庄村被查获。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毒杀9条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一直供认其毒杀了9条狗,被告人韩某某也供认从田某某手中收购了是9条狗,公诉机关对该笔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结果加重犯,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毒杀8条狗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之前从事收购活狗生意,其每次从被告人田某某手中廉价收购多条死因不明的狗,主观上对收购的9条死狗的死亡原因是“毒杀”这一主观要件应是“明知”,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主观上对收购的9条狗的死亡原因是“毒杀”这一主观要件不是明知及韩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从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多,社会危害性大,均不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荣斌审 判 员  李衍霞人民审判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