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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执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于洪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洪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1100号罪犯于洪文,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小学,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牡西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洪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3日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洪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月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