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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运汉、吴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运汉,吴想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该行清收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系被告李运汉之妻。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梦农商行)诉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云梦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因家庭经营废品回收业务急需流动资金向原云梦县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道桥信用社申请贷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以登记在被告李运汉名下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李岗小区房屋抵押担保,向云梦县信用合作联社道桥信用社借款22万元,年利率10.8%,期限1年,按月付息,分两期还本即2014年5月31日还本10万元,6月5日归还剩余本金12万元。逾期偿还则按原利率加罚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6月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云梦县信用合作联社道桥信用社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李运汉发放了22万元贷款。2013年6月21日,湖北省云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定代表人改制为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湖北省云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各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两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云梦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6月5日贷款到期日返还本金3027.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4日的利息23400元。下欠借款本金116972.2元及利息除系统自动扣收利息13.04元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6972.2元并按年利率10.8%的1.5倍即16.2%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确认原告云梦农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云梦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云梦农商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云梦农商行开业的批复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其承接原湖北省云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的依据。证据二、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由两被告分别签名并捺印的贷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共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四、由两被告分别签名并捺印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证据五、由两被告共同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云梦县信用合作联社道桥信用社于2013年6月5日向两被告实际发放了22万元贷款;证据六、原告云梦农商行电脑系统记录的两被告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6月5日两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16972.2元,且系统于2014年6月21日自动扣息13.04元的事实。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云梦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云梦农商行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即为原告云梦农商行诉称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与原告云梦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云梦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应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加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云梦农商行请求两被告按约定年利率10.8%的1.5倍即16.2%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自愿以其坐落于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李岗小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云梦农商行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972.2元,并按年利率16.2%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原告湖北云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登记于被告李运汉名下的坐落于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李岗小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屋在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7.5元,由被告李运汉、被告吴想珍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德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