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与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李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968号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任匠村西。法定代表人李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灵芝,男,汉族。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生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文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算清账目。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被告借原告现金460000元,原告分别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70000元、390000元。原告提交协议、转账回单,被告均无异议。协议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23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主张没有算清账目,但在限定时间之内未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协议、付款的银行回单证明借给被告46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应认定被告借款属实。被告辩称没有算清账目,但被告在限定时间之内未有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应认定有效,约定逾期月利率6%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无论是借期内还是逾期后的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宜。被告借款理应偿还,被告李文生未还,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按照月利率6%计息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生偿还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李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