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禄劝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禄劝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号,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余清林、龙志彪,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禄劝供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52757-X。法定代表人杨凡,职务,经理。住所地:禄劝县屏山镇五星路***号。委托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禄劝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清林、龙志彪,被告禄劝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英子龙村村民,1993年原告对英子龙村河边的荒滩进行填埋、平整。1997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取得了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2013年被告禄劝供电公司因英子龙村平整土地,经村民小组申请,被告禄劝供电公司遂出资对该线路进行迁改。新线路跨越原告户房顶通过,原告考虑到今后要加盖楼房,且有不安全因素,遂在架设禄劝县变电站35KV青山凹线#1-#3塔线过程中,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保证在未协商清楚前不从原告房屋上方通过。2014年5月6日,施工方强行架设高压线从原告房屋上通过,存在不安全隐患,并且损害了其建盖高楼的权利,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搬迁到同类宅基地基上,支付搬迁费用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你院提起过一次诉讼,经两审终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的内容与前次起诉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改变了案由和请求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现居住的英子龙120号宅基地经依法审批取得使用权的事实。2、《保证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5月2日,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被告禄劝供电公司作出“公司计划对35KV青山凹线#1-#3塔线进行更换后沿原来的老通道架设,我公司在新通道为协调清楚前保证不从新通道上方(杨某某户120号房屋)跨越的保证的事实”。3、电线跨越杨某某房屋的现状七张照片。欲证实被告架设高压电线跨越原告房屋及原告房屋现状事实、原告房屋现状及周边情况事实、2015年6月26日下大雨导致雨水浸泡了原告的房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表示因在保证函之后英子龙村民小组提交了一份请示,因此保证函无效。证据3中关于输电线路的照片无异议,其余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4)禄民初字第747号、(2014)昆民三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2份。二、原告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使用权面积是100平方米。三、2014年5月6日英子龙村小组向坪山街道办事处出事的请示一份。欲证明被告系按照英子龙村小组的要求架设高压线。四、英子龙村杨某某阻挡高压电线路技改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杨某某阻拦高压电线路改造。五、村小组出示的杨某某房屋占地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杨某某的占地不合理。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架设的线路对原告的房屋没有影响,也不能证实被告方的答辩主张,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是100平方米,但原告实际使用和管理的面积是2000平方米。证据3、4、5以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架设的线路对房屋造成了影响,并且下雨导致原告房屋被淹,与被告并无关联,因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3、4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确认。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英子龙村村民,1993年原告对英子龙村河边的荒滩进行填埋、平整。1997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取得了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2013年被告禄劝供电公司因英子龙村平整土地,经村民小组申请,被告禄劝供电公司遂出资对该线路进行迁改。新线路需跨越原告房屋上空通过,原告考虑到今后要加盖楼房,且有不安全因素,遂在架设禄劝县变电站35KV青山凹线#1-#3塔线过程中,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保证在未协商清楚前不从原告房屋上方通过。2014年5月6日英子龙村小组向屏山街道办事处提交请示,申请被告按照英子龙村小组的要求架设高压线,新线路由英子龙村民小组进行组织协调施工,完成了线路改造。现跨越原告房屋上方的35KV青山凹线路距地面19.7米,距原告的屋顶16.26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国家能源局201年5月24日发布的《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规定:35KV架空线路66-110KV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m,在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7m。本案中,被告作为电力供应、监管部门,有权对电力线路进行维护、整改、监管。被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35KV青山凹高压线路进行整改是履行法定职责,所架线路符合安全标准。各级电压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因此在以3米的楼层高度计算的情况下,原告建造三楼以下房屋,被告建设的高压电线均不会对其产生影响,且原告并未有建设房屋的实际行为,因此,被告架设的输电线并不会对原告的房屋产生危害。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架设高压线路的行为损害了其建盖高楼的权利,并且存在不安全隐患,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损害了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搬迁,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梁孟秋代理审判员 孙云腾人民陪审员 龙圣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