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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1与宋×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宋×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673号原告宋×1,女,1971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2,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生,男,1973年11月17日生。原告宋×1与被告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宋×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1诉称,父亲宋×3、母亲鲍×生有二个女儿,即宋×1、宋×2。父母在1995年购买了位于房山区良乡×园×里×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父亲宋×3于2005年病逝,母亲鲍×于2014年12月26日病逝,父母未留遗嘱,上述房产及存款22万元属于遗产,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各占50%,房屋归我所有,给付被告折价款,存款各分50%,母亲生前的医疗费(自费负担部分)各分担50%。被告宋×2辩称,房屋属于遗产,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我要求继承遗产份额的75%。存款22万元,我已经支取约14万元属实;争议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大部分是我出资购买的,有发票证实,不属于遗产;母亲的医疗费除原告负担2000元外,均是我出资,同意平均分担;2005年购买公墓的9千多元系我出资,要求原告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宋×3、鲍×夫妇生有二个女儿,即宋×1、宋×2。宋×3、鲍×于1996年购买了位于房山区良乡×园×里×号楼①-30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宋×名下,房产证号为房标字第××8号,面积99.93平方米。宋×3系退休干部、鲍×系退休工人;宋×3于2005年4月3日病逝,鲍×于2014年12月26日病逝,鲍×病逝后,遗留银行存款,其中宋×2从建设银行支取123405.42元、从邮政储蓄银行支取11324.96元,从工商银行支取2000元,支取丧葬费5126.9元,其中鲍×名下现存在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存款8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宋×1申请对鲍×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在建设银行存款除已经支取外,定期整存整取存款总额为8万元,分别为×××账号为1万元、×××账号为1万元人民币、×××账号为1万元、×××账号为1万元、×××账号为2万元、×××账号为1万元、×××账号为1万元,鲍玉文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存款为0.05元。宋×1提供的鲍玉文存折显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存款余额0.11元,在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账号×××内存款余额727.26元。在案件受理中,原告宋×1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评估,2015年12月7日出具了评估结果,结论为位于房山区×园×里×号楼①-301号房屋房地产总价为143.28万元。宋×1支付评估费4900元。另查明,鲍×在2014年多次因病住院治疗病疾,除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外,自费部分约18718.37元,宋×1已经负担2000元,剩余部分出资,双方存争议,宋×1主张母亲鲍×自己出资8000元,宋×2称除宋×1除出资2000元外,剩余16000余元系自己出资,均要求平均负担鲍×(自费部分)医疗费用。在房山区×园×里×号楼①-301号房屋现有以下家具家电:奥克斯牌空调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二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小鸭牌���衣机一台、九阳榨汁机一个、天科DVD机一台、一台飞利浦DV6100、LG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炉灶一个、燃气热水器一台、电风扇一台、蝴蝶牌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张、木床三张、电视柜一张、春秋椅一套、大衣柜二个、酒柜等,宋×2主张电器、家具大部分属于宋×2夫妇购买,并提供了购买票据,包括以下票据:奥克斯空调机、洗衣机、三洋洗衣机、创维电视机,上述票据注明付款人刘海生,其余冰箱等票据并未记载付款人名称。宋×2提供了2005年4月5日,房山静安墓园管理处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该合同以刘海生名义签订,交付费用9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宋×1提供的宋×3、鲍×死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北京银行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房山区良乡医院医疗费收据、被��宋×2提供的购买家电家具发票及家电家具照片等,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本院查询银行存款回执、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被继承人宋×3、鲍×生前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宋×1、宋×2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本案争议房产和存款属于宋×3、鲍×的遗产,房屋归宋×2所有,宋×2应当给付宋×1相应的折价款;鲍×生前名下存款亦应平均分割;争议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宋×2提供的载有付款人名称的票据应当属于付款人所有财产,其余财产属于遗产应当予以分割,本院酌情分割;鲍×生前住院自费��医疗费,除病者自己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宋×1、宋×2平均负担,宋×2称除宋×1支付2000元外,剩余系自己负担,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宋×2所称室内家具家电大部分系自己购买,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宋×2主张2005年交付的公墓墓园收取费用,并非遗产范围,要求分割不予支持;争议房屋归宋×2所有,宋×1交纳的房屋物业费、取暖费由宋×2负担为宜。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与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助义务,宋×2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自己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房山区×园×里×号楼①-301号房屋归被告宋×2所有。二、被告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1房屋折价款七十一万六千四百元。三、被告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1物业费、取暖费二千零三十五元八角七分。四、鲍×在中国建设银行定期整存争取存款总额为8万元,分别为×××账号内存款一万元、×××账号内存款一万元人民币、×××账号内存款人民币一万元、×××账号内存款人民币一万元、×××账号内存款人民币二万元、×××账号内存款人民币一万元、×××账号内存款一万元,鲍×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存款余额,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存款余额,鲍×在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账号×××内存款余额七百二十七元二角六分,上述存款及利息归原告宋×1继承所有。五、被告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1存款三万元。六、原告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宋×2垫付被继承人鲍×医疗费(自费部分)三千元。七、一台创维电视机(21)、二个木质衣柜、一张写字台、一张木床、一台蝴蝶牌缝纫机、LG电冰箱、电视柜一张、万家乐炉具一个,上述物品归原告宋×1继承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宋×2继承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原告宋×1负担六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宋×2负担五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宋×1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已缴纳)由被告宋×2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