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王若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王若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邹建东,该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倩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若仲,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白下区拆迁办)因与被上诉人王若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红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若仲原审诉称,原位于南京市某地63号房屋(以下简称63号房屋)产权人系原告父亲王发金。1998年5月,63号房屋被拆迁,王发金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约定:安置方式为“购产”,过渡期限为24个月,安置地点为原地02幢或细柳巷,安置建筑面积为40.6平方米。2003年1月,王金发去世。原告与姐姐王玲通过法院诉讼进行分家析产。2011年9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9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继承人王发金名下原南京市某地63号房屋因拆迁而产生的权益由原告与王玲各享有二分之一。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一)》对原告进行实物安置,也未进行货币补偿,导致原告过渡期限大大超过原约定的24个月,现原告生活困难,为彻底解决居住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拆迁无法按约定安置的补偿款1213655.8元(59786元/平方米×20.3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白下区拆迁办原审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王发金确实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王发金所有的63号房屋拆迁后原地安置02幢房屋或者安置在细柳巷。后因案外人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现已无法对原告再进行实物安置,故被告愿意对原告的进行货币补偿,但补偿价格应根据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白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40000元/平方米计算;2、原告曾在原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交付143.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其中就包括应安置原告的面积),并将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的包括原告及其姐姐王玲在内的众多被拆迁人均列为了第三人,法院最终作出(2005)白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要求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面积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多年以来一直未能执行,现有关该判决的执行案件即将恢复执行,届时因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客观上已无法交付上述面积的营业用房,执行标的将变更为货币补偿款,因会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被告认为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该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出来后,再结合执行时确定的补偿价格,处理原告方的补偿款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王发金原系某地63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40.6平方米。1995年63号房屋由被告白下区拆迁办实施拆迁,1998年5月23日,被告与王发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安置王发金原地02幢或细柳巷40.6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1月,王发金去世。2010年11月25日,王若仲向原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姐姐王玲,要求对63号房屋拆迁安置权利进行分割等。2011年4月27日,原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继承人王发金名下原南京市某地63号房屋因拆迁而产生的权益由王若仲与王玲各享有二分之一。后王玲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9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9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确认被继承人王发金名下原南京市某地63号房屋因拆迁而产生的权益(该权益中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生活补助费)由王若仲与王玲各享有二分之一。原审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原某地63号房屋同地段附近(内桥往南至水游城范围内)的营业用房单价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4月27日,评估公司作出苏信房地估字(2015)第0102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原某地63号同地段营业用房在以2014年11月26日为价值时点其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59786元/平方米。原告对该评估结果表示认可,被告则认为当初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为原地02幢,该房屋并非沿街房屋,而评估报告系按照沿街房屋评估的单价,且原某地63号房屋性质仅是非住宅,不能完全按照营业用房来评估单价,评估报告评估出的单价过高。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本案被告白下区拆迁办在原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将本案原告王若仲在内的多名被拆迁人列为第三人,称因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白下区拆迁办无法安置包括本案原告王若仲在内的多名拆迁户,要求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内桥南地块拆迁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交付143.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2005年12月7日,原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白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万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白下拆迁办交付143.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原、被告在该判决生效、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无果后,双方对于原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通过调换房屋来补偿拆迁已无法实际履行,应替代为补偿货币均表示认可,被告亦认可原告应获补偿的价款为全部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双方仅对补偿单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评估价补偿,被告同意按照40000元/平方米补偿,但同时认为应等待(2005)白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后,在执行阶段统一评估确定后再行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审再查明,(2005)白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的原告诉称部分,该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白下区拆迁办)称:“原告接受南京市司法及劳动局的委托,开始在本市白下区王府园地区实施拆迁。第三人李守仁等四户(包括王发金)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原告共应向四拆迁户在原地安置4套营业用房”。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王发金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确实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替代履行。现原告王若仲继承了王发金因原某地63号房屋拆迁所产生权益的二分之一,原告王若仲要求被告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63号房屋一半面积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对以货币方式补偿原告亦予以认可,仅在补偿单价上存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5)白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被告白下区拆迁办与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履行拆迁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白下区拆迁办履行交付营业用房的义务,并不影响白下区拆迁办向王若仲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义务,且王发金在(2005)白民一初字第635号案件中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本案无须等待上述案件的执行结果出来后,再确定房屋补偿单价。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承认约定安置给王发金的房屋应为营业用房,故应按照营业用房评估房屋单价,被告提出约定安置的02幢属于非临街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评估报告确认的房屋单价,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213655.8元(59786元/平方米×20.3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若仲原某地6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213655.8元。案件受理费1572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被告已支付7300元,剩余8423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白下区拆迁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因案外人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对被上诉人进行实物安置,故上诉人愿意对被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但补偿价格应依据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白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40000元/平方米计算。2、上诉人于2005年4月在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交付143.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其中包括应安置被上诉人的面积),并将被上诉人在内的众多被拆迁人均列为第三人。法院最终作出(2005)白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要求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面积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但多年来一直未能执行,现有关该判决的执行案件已恢复执行,因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客观上无法交付上述面积的营业用房,执行标的变更为货币补偿款。因该案涉及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被拆迁人的补偿利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出来后,再结合执行时确定的补偿价格,处理被上诉人的补偿款问题。3、原审法院委托江苏苏信地产评估公司对原某地63号房屋同地段附近的营业用房单价进行评估,但63号房屋性质仅是非住宅,不能完全按照营业用房来评估单价,且当初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为原地02幢,该房屋并非沿街房屋,故评估报告作出的单价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若仲辩称,1、评估公司是经法院摇号确定的,评估程序是合法的。虽然被上诉人对评估价格不满,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2、拆迁的时候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按照门面房的标准进行补助的。对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双方都是清楚地,评估公司是按照某地63号地段进行评估的。上诉人现在要求推翻评估报告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被上诉人没有和万厦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等待上诉人与万厦公司的执行结果。且本案做出的评估,完全可以适用在上诉人与万厦的案件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王发金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无法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安置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王发金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货币补偿。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同地段营业用房的市场单价进行了评估。对上诉人针对该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其请求对“原南京市白下区某地63号同地段营业用房的现房屋单价进行评估”,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白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400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单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2005)白民一初字第635号案件中,明确其应向被上诉人安置的系营业用房,故上诉人上诉称不能按照营业用房来评估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王发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安置王发金原地02幢或细柳巷40.6平方米的房屋,但因安置房屋并未建设,原审法院委托评估被拆迁房屋同地段房屋单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地02幢非沿街房屋的观点,故评估报告不能按照沿街房屋评估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上诉人与案外人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的执行结果,本院认为,该案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案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情况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以此要求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3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