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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张银松、殷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张银松,殷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2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10号。负责人邓纯,行长。被执行人张银松。被执行人殷秋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张银松、殷秋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商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认定:一、张银松、殷秋霞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41484.12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500元,约期于2015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85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8月30日前还清余欠借款本息。如张银松、殷秋霞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张银松、殷秋霞立即加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损失25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并可立即申请执行下余全部借款本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张银松、殷秋霞用于抵押的位于靖江市靖城银河新村2弄2幢2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靖房权证靖城镇字第××)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张银松、殷秋霞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0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商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唐胜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