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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成仙与陈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明,李成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明。委托代理人:何亚娟,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仙。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雪明为与被上诉人李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经案外人张某联系,陈雪明向李成仙借款250000元。同日,由张某经办,李成仙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萧山合作银行新塘支行向陈雪明转账支付上述借款,陈雪明在转账凭条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陈雪明并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利息每两月支付一次,第一笔利息在借款本金到位后先付,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陈雪明向李成仙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之后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陈雪明尚欠李成仙借款未还属实,故李成仙要求陈雪明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雪明辩称案涉借款并不存在,李成仙提供的金额为250000元的转账凭条实际系案外人张某向陈雪明归还的借款。因该转账凭证已载明由李成仙账户转入陈雪明的账户;其次,陈雪明提供其曾取款200000元的账户明细拟证明其曾向案外人张某出借借款250000元,以及提供进账凭证拟证明其所经营公司曾于2010年底、2011年底曾有近千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进账,资金充裕无需借款,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就案涉承诺书,陈雪明认为其未出具过该承诺并质疑利率为事后由持有人擅自添写,且怀疑其签名系与案外人张某一起酒后所为。经原审法院释明是否就该承诺书提交司法鉴定,陈雪明明确不予鉴定。综上,陈雪明的辩称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另综合对其本人在原审法院参与的庭审调查考量,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陈雪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成仙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00元,合计377500元。如果陈雪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3481元,由陈雪明负担。宣判后,陈雪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雪明与李成仙不存在借款关系,陈雪明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1.李成仙在一审诉状中关于将银行卡交付的对象与证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本人一审庭审中所述不一致。2李成仙在一审诉状中关于先写承诺还是先转账的陈述与证人张某及其本人一审庭审中所述不一致。3.承��中明显存在事后添加的痕迹。(二)本案还存在其他众多不符合常理及矛盾之处。1.关于承诺的书写问题。首先,作为出借人一方来说,若陈雪明在现场,其完全可以要求陈雪明写一张借条,而不是要第三人张某来写承诺,且承诺的内容根本没有借款的字眼,看不出借款的意思;其次,即使让张某书写,张某作为一个曾经担任多年信用社主任的人,其也应该写借条而不是写一张体现不出借款的承诺;再次,关于承诺中添加的部分,按张某庭审中的说法,陈雪明是在现场,若陈雪明在现场,为何不让陈雪明书写,而是张某来书写,就算由张某书写,为何不用现场的同一只笔书写,而是找了一只明显笔迹不一样的笔书写,这明显可以看出,李成仙及证人张某的说法完全不可信。2.李成仙的丈夫陈火兴在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5005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陈雪明,述称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雪明向陈火兴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且合同期内无利息。而按照陈火兴妻子李成仙的陈述,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27日,陈雪明按照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先支付利息,最后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计算,本案中陈雪明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2月28日。若果真如此,陈雪明在2013年2月28日之后即不按约支付利息,李成仙的丈夫陈火兴怎么可能在2013年10月15日又借款给陈雪明30万,并且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期内还不要利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3.按照李成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陈雪明并不认识,转账时其本人不在现场,银行卡是交付给第三人张某、银行密码也是告知张某,利息也是向张某处取得,而事后其也从未向陈雪明催讨过借款,而是向张某催讨,且其关于借��的整个过程的陈述与张某的陈述有重大出入之处,其回答是全部以张某的陈述为准。而作为一般人来讲,若将25万元借给一个并不认识的人,应该会亲自去转账,且要求出具借条,正因为本案的借款人不是陈雪明,李成仙才存在上述种种行为。3.本案证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陈火兴起诉陈雪明的案件中的陈述有重大出入,其证词不应予以采纳。(三)本案转账凭证实际是张某归还陈雪明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成仙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成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李成仙基于对案外人张某的信任,通过张某向其不熟识的陈雪明出借款项,并由张某将借款打入陈雪明的账户,由张某代收利息,张某提供其书写的陈雪明签字的承诺交给李成仙等一系列行为本身并不有违常理。其次,陈雪明虽然提出承诺系其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字后形成以及承诺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抗辩理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雪明并未提交要求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承诺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承诺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再次,陈雪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张某归还的借款。即使其与张某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无涉,应当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雪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上诉人陈雪明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浙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茹 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