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芳与付秀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夏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付秀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夏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李芳,女,汉族,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何行昌,男,汉族,茶陵县人。被告付秀平,男,汉族,新宁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祥,男,汉族,新宁县人。原告李芳诉被告付秀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平安财险公司)、被告夏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委托代理人何行昌,被告付秀平、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夏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付秀平驾驶粤SCXX**号小轿车在潭邵高速公路1063KM处与余红忠驾驶的湘B6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秀平负全部责任,余红忠无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李芳造成湘B6XX**号小轿车修车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5265元。被告付秀平辩称:1、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就赔偿项目我们已经赔付了1900元。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只应当赔付修理费,对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夏国祥辩称:1、本人是粤SCXX**号小轿车车主,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当时本人要求原告方到事故发生地4S店定损,但原告不同意,要求回家定损,当时因为家里有紧急事情没来得及过来处理,后来原告就起诉到法院来了;本人认为要求赔偿律师费是不合理的。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付秀平驾驶粤SCXX**号小轿车在潭邵高速公路1063KM处与余红忠驾驶的湘B6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作出第4302013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简易程序)》。认定:付秀平负全部责任,余红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芳为处理本次事故,将湘B6XX**号小轿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7165元(付秀平垫付1900元),交通费2000元,为索赔起诉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芳的直接损失为修车费7165元,间接损失为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共计7665元。原告李芳在事故发生后,为索赔起诉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李芳自行负担。另查明:粤SCXX**号小轿车车主为夏国祥,该车在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付秀平负全部责任,余红忠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秀平系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国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粤SC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李芳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7165元,应先由粤SCXX**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李芳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165元,由粤SCXX**号小轿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500元,由被告付秀平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在承保车辆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直接经济损失5165元;合计71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李芳5855元,支付垫付人付秀平1310元);二、由被告付秀平赔偿原告李芳间接经济损失500元,减去被告付秀平已垫付1900元,再加上应负担的诉讼费90元,原告李芳还应退还131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已扣减);三、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付秀平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