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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光与蒋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蒋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103号原告杨光,男,汉族,1990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天宇,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龙,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27011989********,住川汇区春晖路龙润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刘超晖,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川汇区。负责人白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诉被告蒋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天宇,被告蒋龙,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16时43分许,被告蒋龙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昊路电业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入太昊���时,遇沿太昊路由东向西的杨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杨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蒋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900.62元。被告蒋龙辩称,我的车辆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从我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具体质证时提出。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蒋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证据四周口骨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手册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到周口市中心医院镶牙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为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及镶牙费用。证据七电动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价值。证据八收入证���一份,证明原告杨光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及受伤后停发工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与被告蒋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在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从病历当中看出住院天数是26天,误工费应按照26天计算;用药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六没有转诊证明,且没有用药清单予以支持,费用过高。证据七应该予以评估,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八未提供劳动合同,连续三个月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且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印证其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800元。证据九存在连号且该票据,有法院酌定。被告蒋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路规定。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8日16时43分许,被告蒋龙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昊路电业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入太昊路时,遇沿太昊路由东向西杨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4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083.12元;原告杨光受伤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头部皮下血肿,脑震荡,下颌软组织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肋骨骨折;原告出院医���显示:1、待下颌骨骨折端愈合后,可行牙齿断裂修复治疗。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杨光因镶牙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3807.5元。另查明,被告蒋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890.62元,有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赔偿标准10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28.14元(28472元÷365天×26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标准合理,因为原告实际住院26天,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为780元(30元×26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800元,原告只提供所在周口市碧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单位的证明,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周口市碧海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产生误工,故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737.47元(24391.45元/年÷365天×26天)。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5230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4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为原告受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蒋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被告蒋龙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28.1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37.4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光医疗费4823.43元【(16890.62元-10000元)×70%】、营养费546元(30元×26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30元×26天×70%)。三、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