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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338号原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树逊。委托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委托代理人徐明云。委托代理人王开帅。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张若霖。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及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中,原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浦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