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志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飞,男,于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次区郭家堡乡郭家堡村村民,住榆次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志飞酒后驾驶一辆红色尼桑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晋K×××××),途经安宁街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将其拦下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刘志飞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刘志飞血液中检测出的酒精含量为168.5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志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志飞酒后驾驶一辆红色尼桑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晋K×××××),途经安宁街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将其拦下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刘志飞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刘志飞血液中检测出的酒精含量为168.5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2014年12月03日晚20时30分左右,该队二中队民警李忠芳带领中队民警在安宁街与中都路交叉口设卡例行检查,21时14分对晋K×××××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志飞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其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交警现场依法告知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驾驶人刘志飞依法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后将驾驶人刘志飞口头传唤回该队进行询问。2、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刘志飞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经检验刘志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58mg/100ml。4、被告人刘志飞的供述。该交待,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左右,该在榆次区液东巷的回民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该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堡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尼桑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晋K×××××)准备回家,途经安宁街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刘志飞于1997年12月21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现准驾车型A2。晋K×××××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张国萍。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刘志飞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飞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志飞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刘春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