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向非法持有毒品罪,吴某向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3504号罪犯吴某向,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4月28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考核达标累计9.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阙 斌审判员 张 金 生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