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动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动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浙江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c楼。法定代表人:郑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蕾、巫琼妮,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动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c楼601、602室。法定代表人:胡鑫。原告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动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蕾、巫琼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动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琼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动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c楼601室、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月租金13115元,被告应于每六个月的首月的前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租金,并约定首次房租交付出现跨年度时必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结清该年度房租,次年开始按合同约定交款周(6月、12月)交付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租赁房屋,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合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房租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9345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685.47元(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4年1月5日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就租金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2、关于退承租房申请、浙江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一期)入驻手续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退租,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合意解除先前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转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园区内a栋211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168.14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月租金为13115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支付6个月租金78690元,此后,被告应于每隔6个月的首月的前五日内,向原告预付6个月的租金,直至合同终止。双方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3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计39345元,本合同之保证金,可用于冲抵租赁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不能用于冲抵房屋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额租金,经原告催告45日后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自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租金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0000元。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未支付租赁房屋的租金。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已于2014年3月31日合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同日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1日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a东211室的房屋。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另行向原告申请租赁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a东211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亦于2014年3月31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付租金,被告现仍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依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3115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为393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租金1%的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自行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11685.47元。因被告尚有10000元租赁保证金在原告处,根据合同约定,可用于抵扣违约金,故抵扣后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685.47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动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9345元。二、浙江动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685.47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浙江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浙江动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5元,浙江动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费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