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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施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施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约。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施鹏勇。委托代理人:陈军。原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施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施鹏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余姚市创鸿制冷电器设备厂(系被告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以下简称创鸿厂)供应邦迪管等管材。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6日,创鸿厂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作为创鸿厂投资人,应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鹏勇答辩称:截止2011年5月,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并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创鸿厂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个人独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创鸿厂已注销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开具13373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创鸿厂的事实。4、2011年4月对账单及发货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2011年4月双方对账确认情况。5、2011年5月23日发货通知单、产成品退货单各1份,拟证明2011年5月原告向创鸿厂供货及此后创鸿厂退货的事实。6、产品质量处理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协商作出处理,创鸿厂应支付原告货款9505.28元的事实。7、催款函及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创鸿厂催款的事实。8、EMS营业部工作人员沈燕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创鸿厂寄送的催款函投递成功的事实。9、电话通话录音及书面摘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对证据1、2、3、6及证据5中的退货单没有异议,但称增值税发票中的货被告没有全部收到;对2份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创鸿厂人员签字;对账单是复印件,被告并没有出具过这份过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函件,该函件没有载明收件人,不知道是发给创鸿厂的其他职工的还是法定代表人的;对证据8也有异议,淮安EMS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邮件投递成功,必须要有余姚EMS投递人员的证明,还有创鸿厂人员签收的证据。证据9中的确是被告说的话,但被告并没有承认欠原告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对账单提出异议,但其确认该对账单所载的9986千克镀铜管其是收到的,被告称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3日发货通知单上所载的11033.5千克镀铜管其没有收到,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所载16183.1千克即为上述9986千克+11033.5千克-4836.4千克(被告确认的退货)。增值税发票所载的另一笔1250.6千克即为被告确认的质量处理协议所载的货物。虽然2011年5月23日的发货通知单没有原创鸿厂人员签字,但被告称原告无故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这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原告代理人提出还剩53000元货款未付时,被告并未予以否认,而是提出“优惠点结掉算了”、“能拖就拖着,能给就给点”、“打折处理掉”。故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应予认定。关于原告邮寄催款函的证据,原告提交了EMS特快邮件详情单,因时间过长,现已无法查询该函件收件记录,但该详情单上书写的创鸿厂地址及电话号码与增值税发票所载相同,被告称没有收到,依据不足,该邮寄证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1、2、3、6、7、8、9及证据5中的退货单予以采信,对账单上没有传真号码,难以认定系传真件,发货通知单没有原创鸿厂人员签字,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创鸿厂开具133737元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并抵扣,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创鸿厂邮寄催款函。本院认为:原告和原创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创鸿厂向原告购货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向原创鸿厂供货后于2011年11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又于2013年10月23日向创鸿厂邮寄催款函,并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现创鸿厂已注销工商登记,被告作为创鸿厂这个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鹏勇支付原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赔偿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施鹏勇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