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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罗执康与修文县六桶镇盐井居委会、修文县六桶镇盐井居委会新街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罗执康,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何冈伦,贵州省修文县六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1110073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修文县六桶镇盐井居委会。地址:修文县六桶镇盐井居委会多缤路。负责人陈安华,系修文县六桶镇盐井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20489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修文县六桶镇盐井居委会新街组。地址:修文县六桶镇六桶村新街组。负责人马金方(又名马金芳),系修文县六桶镇盐井居委会新街组组长。第三人马金方(又名马金芳),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罗执康与被告修文县六桶镇盐井居委会(以下简称“盐井居委会”)、修文县六桶镇盐井居委会新街组(以下简称“新街组”)及第三人马金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执康、被告盐井居委会、被告新街组及第三人马金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原告位于六桶镇盐井居委会小木林组水银厂坡的土地被息黔高速公路六桶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征收。2015年7月7日,指挥部对测量结果进行公示,原告被征土地测量面积为3.607亩,应得征地补偿款113620.5元,随后新街组村民对原告公示的3.607亩征地提出异议。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新街组村民称原告被征土地的一部分属于新街组集体土地,要求原告退出多得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7月15日,六桶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焦先烈再次组织人员进行复测(复测数据未公示)。同日,盐井居委会领导赵仕昌、陈安华组织原告与新街组村民进行调解。新街组村民无理要求原告给付10000元,并且要求当天兑现,若当天不能兑现,原告就要给付15000元。原告不懂法且受到被告方的威胁,便叫儿媳白孝惠去借钱,当天原告便将10000元交到盐井居委会,盐井居委会当场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当时原告并未领到任何征收补偿款。之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以最初的测量数据计算为3.607亩*31500元=113620.50元,复测数据至今未公示,原告认为二轮承包地分配时,因土地存在肥瘦等因素影响,有习惯亩与丈量亩之分,原告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水银厂坡土地面积1亩系习惯亩,指挥部公示的原告水银厂坡土地面积3.607亩系丈量亩,指挥部公示的原告水银厂坡3.607亩土地确属原告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水银厂坡土地。二被告错收原告的所谓“征地超出款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的征地超出款1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盐井居委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新街组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没有理由要求二被告返还10000元。2015年7月14日,盐井居委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和新街组的土地争议进行调解。新街组村民称原告水银厂坡被征收的土地有一部分属于新街组集体土地,要求原告退还新街组一亩土地的补偿款,经过调解新街组同意原告返还半亩土地的补偿款,因耕地与林地的补偿标准不同,原告主动提出给付新街组10000元,原告水银厂坡被征收的3.607亩土地的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考虑到原告系盐井居委会村民,且被征收土地全部归原告后,原告可以享受到更多的养老保险金,所以新街组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日,原告将10000元交到盐井居委会。2、本案争议土地经盐井居委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同意拿10000元给被告新街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水银厂坡土地面积为1亩,指挥部公示的原告水银厂坡土地面积为3.607亩,即使习惯亩和丈量亩不一致,也不可能多出两亩多土地。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000元,那么原告应该返还多占的村集体土地。被告新街组辩称:被告新街组不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与指挥部的人员对原告水银厂坡土地进行测量时,被告新街组并不知情,在得知原告占了新街组土地后,新街组村民要求原告退还多占的新街组集体土地。纠纷产生后,盐井居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主动提出拿10000元给新街组,新街组不再追究原告多占新街组的集体土地,原告水银厂坡的3.607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在盐井居委会领导的劝说下,被告新街组同意了原告的意见,当天原告就将10000元交到盐井居委会,而后转到新街组。2、原告多占了新街组林地2.6亩,若原告要求新街组返还10000元,新街组就要求原告返还多占新街组的2.6亩土地。第三人马金方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盐井居委会一致。经审理查明,息黔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指挥部对原告位于六桶镇盐井居委会小木林组水银厂坡的土地进行征收,经相关人员现场测量,原告水银厂坡的土地测量面积为3.607亩,应得征地补偿款113620.50元。2015年7月7日,指挥部对征地情况进行公示,被告新街组对原告水银厂坡的被征土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被征收的水银厂坡的3.607亩土地,其中一部分属于新街组集体土地,原告需将多占的部分退还新街组,为此原告与新街组就水银厂坡的征地发生争议。2015年7月14日,被告盐井居委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新街组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与被告新街组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新街组现金10000元,新街组不再追究原告多占新街组集体土地的事实,原告水银厂坡测量的3.607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到被告盐井居委会,盐井居委会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执康交来征地超出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此款属于新街组群众所有2015.7.15盐井居委会暂收转马金芳”。该款现由被告新街组组长马金方管理。2015年8月7日,指挥部向原告兑付位于六桶镇盐井居委会小木林组水银厂坡3.60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13620.50元。另查明: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罗执康为户主,户内成员为七人的承包户承包了位于修文县六桶镇六桶村小木林组水银厂坡面积为1亩的旱地,四至界限为上抵许明发土坎、下抵草坡边、左抵草坡边、右抵许定明土坎。该块承包地与被告新街组的集体土地相邻。再查明,原告位于修文县六桶镇六桶村小木林组水银厂坡的旱地,土地原貌已彻底改变,四至界限已被破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罗执康承包户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桶信用社原告存折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一份、照片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范德权、蒋维俊两承包户的土地承包证及其被征土地公示表,因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人宋元学的证言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街组因原告位于六桶镇六桶村小木林组水银厂坡的征地产生纠纷,经盐井居委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新街组进行调解,双方已就水银厂坡争议土地达成协议。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将现金10000元给付被告新街组,其行为足以说明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和对被告新街组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应视为该协议成立。对于原告提出原告给付被告新街组10000元是受被告新街组胁迫的诉称意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新街组存在胁迫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第二轮农村承包地分配时存在习惯亩与丈量亩之分,原告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水银厂坡土地面积1亩系习惯亩,指挥部公示的原告水银厂坡土地面积3.607亩系丈量亩,指挥部公布的土地面积确属原告土地的诉称意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水银厂坡被征收的3.607亩土地全部属于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新街组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协议,未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不产生返还依协议约定取得的财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新街组取得的10000元,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新街组的协议约定,并不属于不当利益。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原告的征地超出款10000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执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罗执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