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贝特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贝特雷管业有限公司,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23-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贝特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新港路西。法定代表人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薏芳,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钧,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勇,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贝特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宁裁字第102-09号调解书。依该调解书,苏中公司应分期给付管业公司488175.2元,如苏中公司逾期支付或未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管业公司可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苏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管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宁商仲审执字第89号仲裁调解执行意见书,认为管业公司的申请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应予执行,遂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工商登记注册、以及管业公司提供的有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向被执行人苏中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均被退回。经本院多方查找,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向本院申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并称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已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当地法院尚未受理,法定代表人章亚武下落不明。本院根据管业公司提供的线索,到南京市溧水区润阳路2号进行实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该处房地产也并非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同时,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章亚武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已分别受理蒋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诉苏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仅上述两案涉案标的为1370万元),并裁定查封(冻结)苏中公司的财产,但未能足额保全到苏中公司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管业公司以本案被执行人苏中公司承建了第三人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江苏泗阳体育馆、安徽利辛县检察院的工程项目,对上述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分别向上述第三人进行调查,江苏泗阳体育馆、安徽利辛县检察院均称被执行人苏中公司与其没有经济往来,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有限公司告知,双方前有工程项目,但已经工程结算,该公司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但根据合同,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55.6万元在该公司,质保期为四年,尚未到期并结算。同时告知,该公司此前曾接到一家劳务公司的函,反映苏中公司欠该劳务公司100余万元的工人工资,但没有接到有关司法部门的法律文书。据此,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323-1号执行裁定,冻结上述质保金中的50万元,南京仙林大学城科技园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案涉质保金尚未到期并结算,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管业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执行情况和本院拟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意见未持异议。以上执行情况,有谈话笔录、调查反馈材料、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并结算,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拟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102-09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迟红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