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啟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某、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2010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务工。2015年7月24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无业。2015年7月24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桐乡市东方医院急诊牌处,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2015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海德公寓对面电线杆处,将0.2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3、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桐乡市东方医院急诊牌处,将0.2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国际蚕丝城东五门花盆处,将0.2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5、2015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285号天天培训南侧第二个楼道内,将0.2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桐乡市振华小区30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扣疑似毒品3包。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扣的3包疑似毒品净重0.41克,均检出海洛因。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在桐乡市崇福镇甬道31号1幢1单元二楼租房内,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6月下旬至7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朱某结伙,在上述地点,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具有立功情节。本案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4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中被告人刘某5次容留他人吸毒5人次,被告人朱某3次容留他人吸毒3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所提立功的意见,未查证属实,不予采纳,鉴于其意欲立功,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相应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41克、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肖沁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