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翁春侠与夏金成、夏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春侠,夏金成,夏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翁春侠。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金成。被告夏金红,(宝贝当家)童装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春侠诉被告夏金成、夏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春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夏金成、夏金红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春侠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夏金成、夏金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金成、夏金红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金成答辩: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已经于2011年2月1日由担保人夏金红归还。被告夏金红辩称: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2月1日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夏金成、夏金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归还原告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金成、夏金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夏金成、夏金红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借款已经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借款约定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春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翁春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8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红青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