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徐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审判员樊彬、人民陪审员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信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丰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信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为建设太和县双浮人发交易市场,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拖欠原告混凝土款50万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万元,支付欠利息6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丰泰建设公司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变更为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乙方与恒信混凝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太和县双浮人发交易市场;交货地点:太和县双浮镇;施工单位: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强度等级C35、单价(元/m3)泵送价405元、非泵送价385元;强度等级C30单价(元/M3)泵送价385元、非泵送价365元;强度等级C25、单价(元/m3)泵送价375元、非泵送价355元;强度等级C20、单价(元/m3)泵送价365元、非泵送价310;强度等级C15、单价(元/m3)泵送价355元、非泵送价335元,备注:在原等级价格的基础上P6加20元/m3、P8加30元/m3、纤维加20元/m3,旱强加10元/m3、防冻加10元/m3;拖泵施工时在泵送价的基础上另加20元/m3。如有其它技术要求的再另行通知。三、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乙方每车随送货单,甲方验收合格后签单,双方在每月1日确认上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1、乙方供应甲方商品混凝土至100m3或40天时(以先到付款条件为准),甲方应在3日内付清之前所送混凝土的总量款,后续以此类推至工程混凝土部分结束。2、工程混凝土部分结束后,甲方应在15日内付清乙方的所欠款。甲方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的供应,并有权解除合同,及时告知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乙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向甲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乙方保证度件合格,如度件不合格,由此产生的后果损失由乙方承担。3、在预拌混凝土供应过程中,甲、乙双方如果更改约定的重要技术数据,要求更改的一方必须出具有效书面凭证。……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付款,按应付款的3﹪赔偿利息,另个按应付款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如乙方违约,应赔偿甲方直接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恒信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为丰泰建设公司在太和县双浮人发市场建设项目7、9、10、11、12、13、14、15号楼送混凝土3365立方,计款1281870元。丰泰建设公司累计付款8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481870元未付。2013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工程名称:太和县双浮人发交易市场1#、2#、3#、4#、6#楼;交货地点:太和县双浮镇;施工单位: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强度等级C35、单价(元/m3)泵送价400元、非泵送价380元;强度等级C30单价(元/M3)泵送价380元、非泵送价360元;强度等级C25、单价(元/m3)泵送价370元、非泵送价350元;强度等级C20、单价(元/m3)泵送价360元、非泵送价340;强度等级C15、单价(元/m3)泵送价350元、非泵送价330元,备注:在原等级价格的基础上P6加20元/m3、P8加30元/m3、纤维加20元/m3,旱强加10元/m3、防冻加10元/m3;拖泵施工时在泵送价的基础上另加20元/m3。如有其它技术要求的再另行通知。合同其他条款与2013年4月26日合同内容相同。本次合同恒信混凝土公司累计为丰泰建设公司送混凝土1824立方。计款712075元,丰泰建设公司累计付款300000元,欠款412075元,以上丰泰建设公司累计欠恒信混凝土公司893945元。因丰泰建设公司拖欠恒信混凝土公司货款未付,恒信混凝土公司因催要余款未果,于2014年12月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协议当日给付恒信混凝土公司300000元,恒信混凝土公司随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1月2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恒信混凝土公司撤回起诉。撤诉后丰泰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又给付恒信混凝土公司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500000元一直未付,恒信混凝土公司因催要未果,于2015年9月1日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恒信混凝土公司(甲方)与丰泰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一、双方对欠款数额确认为900000元以及欠款之日至协议时的利息及费用按10万元,两项合计1000000元;二、乙方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肆拾万元,2015年3月1日之前支付拾伍万元,2015年4月1日之前支付拾伍万元,2015年5月1日之前支付拾伍万元,2015年6月1日之前支付拾伍万元。三、乙方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按未付款部分每月3%支付利息,并承担甲方为追索欠款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车旅费等。2015年9月1日,恒信混凝土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孙杰为其与丰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并为此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恒信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1#、2#、3#、4#、6#楼调价通知函;太和县双浮人发交易市场、1#、2#、3#、4#、6#、7#、9#、10#、11#、12#、13#、14#、15#楼商砼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为证。丰泰建设公司未向本案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丰泰建设公司向恒信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有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协议为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丰泰建设公司所欠货款应予给付。由于丰泰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协议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恒信混凝土公司要求丰泰建设公司按协议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3%支付600000元欠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之后按欠款数额500000元以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对未付款支付利息和承担恒信混凝土公司为追索欠款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有约定,丰泰建设公司应按欠款数额支付恒信混凝土公司欠款利息。由于庭审中恒信混凝土公司只要求丰泰建设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该利率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支持。对于恒信混凝土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丰泰建设公司应予给付。综上所述,恒信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470元,由丰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张从容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