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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陈红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陈红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地址:广东省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证:L2067807-3。负责人陈海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金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被告陈红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8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怀集支行)与被告陈红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有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玉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起诉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申请协议。原告于2012年7月10号发信用卡给被告使用。期后被告通过从ATM柜员机进行透支和消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领用合约还清透支的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4号累积透支和消费本金17896.02元、利息690.90元、滞纳金1837.85元合计20424.77未能归还。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424.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其中本金17896.02元、利息690.90元、滞纳金1837.85元,之后利息按透支利率计至还清逾期本息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云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随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2年7月10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0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的协议还清透支款的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4日欠缴原告信用卡的透支本金17896.02元、利息690.90元、滞纳金1837.85元共20424.77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邮政银行怀集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取现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4日欠缴信用卡的透支本金17896.02元、利息690.90元、滞纳金1837.85元共20424.7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云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20424.77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领用合同相关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陈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