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刑终字第3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5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美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甲及龙岩市新罗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小龙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乙系夫妻关系,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系夫妻关系。廖某甲夫妻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街道经营“富贵鸟”皮鞋店,吴某乙夫妻在被告人廖某甲“富贵鸟”皮鞋店对面开设“361°”皮鞋店。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夫妇俩在“361°”皮鞋店开店经营期间,与对面“富贵鸟”皮鞋店的被告人廖某甲和廖某乙夫妇俩因音响声音太大等事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廖某甲持木棍(锄头柄)将被害人吴某甲的左手臂打伤,致其左侧桡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警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廖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在2014年10月17日被被告人廖某甲打伤后,当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717.49元(出院后还门诊花费132.28元)。2015年1月19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被害人吴某甲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去鉴定费2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廖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1846.7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接到报案,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廖某甲的户籍身份事项及无前科记录。3、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7日7时20分许,民警接报案称在大池街道路上361店发生打架。出警到现场,报警人廖某甲称其妻子廖某乙被361店老板吴某乙用剪刀刺伤手臂等处,并在自己店中桌子上指认找到剪刀一把(但当时吴某乙说剪刀是对方廖某乙的)。后廖某甲又称在361店有一根锄头棍是对方打人工具。民警询问后,吴某乙在其361店中拿出一根长约130cm锄头棍,但称该棍是廖某甲殴打其妻吴某甲的作案工具。当时双方当事人打完架,均在自己店中。由于双方均有受伤,民警通知双方到医院检查和进行法医鉴定,口头传唤双方当事人到所里接受调查。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吴某乙店提取了木棍(锄头柄)一根,从廖某甲店提取剪刀一把、竹竿一根。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乙因本起打架事件被行政处罚500元。6、吴某乙病历、吴某甲入院记录,证实吴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11时23分入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拍片显示“左侧桡骨中段骨折”)。(二)证人证言1、吴某乙(被害人吴某甲的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证实10月17日7时许,其开361度店,当时儿子在店里读书。对面的店用音箱开音乐,其就大声对对方的店主廖某甲讲音响不要开那么大,吵死人,其儿子在读书。对方廖某甲就讲其就要那么大声,关你什么事。其就回他的话“你这种人不得好死”。后其妻子吴某甲也和对方讲理,对方不让,还骂人,其妻子吴某甲就拿起一根锄头棍要砸对方音箱,但还没有砸到,对方廖某甲就顺手拿起店中的一根锄头棍砸向其妻子左手,可能导致吴某甲骨折。其就冲过去,廖某甲的妻子廖某乙就用桌子上的剪刀刺向其,其左拇指被刺伤,右手又被廖某甲的棍子敲到。其抢过对方廖某乙手中的剪刀刺向对方两个人,双方扭打。对方的伤情如何其不清楚。后边上的人过来劝开。从其店里提取的一根锄头柄是对方的凶具,是被路边的人拾到放到其店的,其的锄头柄在对方店里,剪刀也是对方的。以前因生意上的问题有纠纷,但没有打架受伤。(2015年7月14日询问笔录)证实,10月17日6时55分左右,其对面“富贵鸟”店铺老板廖某甲将店铺的音箱开得很大声,其很生气,对着他店铺喊将声音开小点,影响其儿子读书。对方廖某甲就讲其就要那么大声,关你什么事。后双方对骂起来。然后其就从自己店铺拿一根锄头柄(颜色较深,树皮还没有脱掉)到廖某甲店铺准备去砸对方音箱,刚走到廖某甲店铺门口,廖某甲就从门后拿了一根锄头柄(表面光滑,无树皮)跑了出来就直接打向其,其的左手臂被打了一棍,这时廖某甲的老婆廖某乙从店铺的桌子上拿了一把剪刀往其身上刺过来,其就扔掉手中的锄头柄去抢廖某乙手上的剪刀,然后其和廖某乙扭打一起。其老婆吴某甲也从店铺跑到廖某甲店铺与廖某甲对骂起来。其从廖某乙手中抢过剪刀并刺向廖某乙手臂,然后其哥哥吴某丙就跑过来将其拉回店铺,其就将剪刀放在廖某甲桌子上。刚回到自己店铺门口时,其老婆就跟其说左手臂有点痛,其看了其老婆的左手臂有点红,其就叫其老婆去大池仁河骨伤科看。其回店铺过了大概过了二十多分钟警察就来了。其被其哥哥拉回自己店铺后,其老婆有跟其说手臂被廖某甲用木棍打了两棍,其没有看到其老婆被打的过程。当时打架时有四五个邻居在旁边看到,其告诉警察其中包括旁边小吃店的严某某。事情发生后十几天,廖某甲有打电话给其说,事情已经发生了,当时比较冲动,现在双方坐下来协商下。其觉得廖某甲不够诚恳,就拒绝跟对方调解。2、廖某乙(被告人廖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店开门,有打开电脑听音乐,对面店吴某乙就到其店来骂,其也骂对方,吴某甲从店里冲出来要打其,被其老公挡掉了,吴某甲就回店拿了一根棍子要打其,吴某甲的老公吴某乙跑过来把吴某甲手里的棍子拿过来,敲其老公廖某甲的头部,其就用手臂挡了一下(廖某甲被棍子擦到一点),其老公就从吴某乙手里抢过棍子,吴某乙还咬了其右手臂一下,廖某甲就用棍子敲了吴某乙一下(具体部位不清楚),吴某乙看到其店桌子上有把剪刀,就拿起来刺其老公,其把廖某甲推开,其手臂被吴某乙刺到了,其老公廖某甲就去抢剪刀,吴某乙的哥哥就过来劝架,其就报案了。当时发生冲突时,其和吴某甲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和扭打,只有口头争吵,吴某甲冲过来被其老公拦住了。3、严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午6时许,其开店后听到隔壁两家店铺的吴某乙和廖某甲因为音响声音太大在门口吵架,其就过去劝他们不要吵,但他们没听还继续吵,其就回自己店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双方就在廖某甲的店扭打起来,其跑过去到吴某乙361店看,接着廖某甲跑回店铺从自己店拿了一根锄头柄,冲过去要打吴某乙,没打到,吴某乙的老婆吴某甲就从自己店二楼下来,也到对方店和廖某甲的老婆廖某乙吵起来,然后廖某甲又用棍子(锄头柄)准备敲吴某乙,被吴某甲用左手臂挡掉,廖某甲共用锄头柄打了两下吴某甲的左手臂,看到吴某甲被打,当时其很害怕,就回自己店了。这个打人的锄头柄是廖某甲从他自己的店铺里拿出来的。(2015年6月3日询问笔录)证实因为有人威胁其,叫其不要出来作证,所以其到大池派出所反映情况。2014年10月17日早上其刚好起来,听到店门口很吵,其就跑到吴某甲店铺。当时其看到双方在争吵,其看到廖某甲拿了一根木棍打了吴某甲两棍。后派出所找其作了材料。2015年5月31日晚上19时许,廖某甲的女儿廖媛媛一直打电话给其,其没接电话。过了几分钟其大姨打电话给其说廖某甲的老婆找其有事,叫其出去一下。其没出去。廖某甲的老婆廖某乙一个人到其店铺找其,然后其按她的意见写了一张纸条。该纸条的内容大概是:2014年10月17日打架那天其还在睡觉,没有看到打架过程。另外还要其写是吴某甲夫妻用钱收买其并拉着其到派出所作证的。吴某甲夫妻没有拿钱收买其,其是应派出所民警要求出来作证的。(2015年7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笔录)证实其以前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属实。5月底的时候其有一个朋友到廖某乙的店铺买鞋子,拉其一起去看,后廖某乙的女儿有叫其下来,其和她说了一些话。其忘记讲了什么话,但当时主要是买鞋子,基本上都是她在讲,其随便应付几句。在买鞋子之前廖某乙的小工有来找其要其将证言改掉,否则她会去法院告其和其家人。买完鞋子后廖某乙的女儿有打电话给其,叫其见面,其拒绝了。几次被找后因害怕,有一天其只好到廖某乙小工家楼上按照廖某乙的口述写了一张纸条给她。写这纸条的目的是不想再被骚扰,写这纸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派出所做的第一份笔录是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其去作证,其是自己走路过去的。其没有私下与吴某甲接触,无受人指使去派出所做笔录,也无收受吴某甲的任何东西。4、吴某丙的证言,(2014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日6时许,其在吴某乙店的二楼睡觉,吴某乙与对面店因为音响一事发生争吵,后听到下面打架的声音,其就跑下楼,看到其弟弟吴某乙两夫妻和对方廖某甲两夫妻四个拉拉扯扯,扭打在一起,并看到其弟弟吴某乙手上有拿一根棍子,其就抢了过来,把吴某甲拉回来,把棍子扔到店里。当时吴某乙和廖某甲手上都有拿了一根棍子,但具体什么样子不清楚。没有看到有拿剪刀。(2015年7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笔录)证实当天早上其听到其弟弟吴某乙和对面店铺的夫妇吵架。其在楼上有跟他们喊“不要吵”,他们不听。后听到下面有人打架的声音,其下去时看到吴某乙夫妇和廖某甲夫妇四个人相互拉扯,四个人都在动手。当其跑到他们面前时,他们已经打完了,其把他们劝开。其回到店铺后就回二楼去了没有听吴某甲说她的手被棍子打到,吴某甲去看了骨伤科回来,其看到她手上有包扎,还听到她说被打伤。5、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住在廖某甲店铺对面二楼,10月17日上午7时30分,他们打完后,其路过他们打架的地方时才知道此事,因此具体打架过程没看清楚。但当时打架时在两家店的中间路上的锄头柄是吴某丙拾起来放到吴某乙店里,后锄头柄也被民警扣押走。因其每天都有看到廖某甲用这锄头柄顶他家店的盖拉门,因此其知道这锄头柄是廖某甲的。6、邓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其诊所开门,这时吴某甲到诊所门口对其讲,“刚才被打伤,对方店主廖某甲用锄头柄砸她老公,她拿手挡老公的头部,被砸伤到”。其看了一下伤,并帮她拍了X光片,发现吴某甲左手桡骨中下段骨折,叫她最好去医院。后她就拿着片子走了。(2015年7月22日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吴某甲是在2014年10月17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当时吴某甲讲“被人打到”,后其本人简单对她手臂外固定并拍片,因为对方讲是被人打伤,其怕麻烦就叫她到龙岩医院看了。她没讲具体被谁打伤。疾病证明书是过后吴某甲来补开的。其诊所名称是“吴仁河骨伤科”诊所,吴仁河是其已去世的公公。(三)被害人陈述吴某甲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7时,其在其的361店楼上听到其老公吴某乙和别人吵架,其就从二楼下来,吴某乙说对面音乐开得很大声,他过去跟对面店的廖某乙说音乐开小声点。廖某乙不听劝,还把声音开的更大声。为此吴某乙问对方为什么这样子,廖某乙说“你拿我有什么办法”,后吴某乙就和廖某乙起了冲突,扭打在一起。然后廖某乙的老公廖某甲就拿了一根木棍要打其老公,吴某乙的手臂被敲了一下,其看到廖某甲拿棍子准备又要打吴某乙的头部,其就用左手臂挡住两棍。后廖某乙从她店里拿了剪刀要刺其老公,其老公就去夺剪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其老公和对方都被剪刀划到。之后对方就报警了。后吴某乙的哥哥吴某丙跑过来把锄头柄抢走。(2014年11月4日询问笔录)证实其左手被廖某甲拿木棍打了两棍,当时感觉有点疼,就去卫生院拍片(左手臂),医生说骨头断裂,叫其去大医院看病,吴某乙的手臂也受伤了。廖某甲拿的是一根锄头柄,剪刀也是廖某甲的。对于现场的一根竹竿双方都没有使用。吴某甲对打伤其的廖某甲进行了辨认。(2015年7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笔录)证实案发当天7时左右其听到其老公与廖某甲夫妇吵架的声音,其就冲到廖某甲的店铺门口,看到廖某甲有拿锄头柄敲到其老公肩膀,然后廖某甲的老婆随手在茶几上拿了一把剪刀朝其刺来,其老公就抢廖某甲老婆剪刀,廖某甲就拿锄头柄去敲其老公的头,其马上冲上去用左手去挡他的头,其被廖某甲的锄头柄连续敲了两次,第一次没那么重,第二次被很重地敲了一下。其不知道其老公是否看到其被廖某甲敲到的情形,因为他当时正在跟廖某甲的老婆抢剪刀。其被打完后,吴某乙的哥哥就把他们劝开。其回到店铺后跟其老公说其骨头很痛,肿了起来,其老公说可能是骨头被打断了,叫其到大池伤科去看。伤科医生叫邓某某,其跟她说其的手刚才被廖某甲的锄头柄打到,帮其看一下。邓医生就马上给其拍片,拍完片后跟其说其骨头断了,并给其做了简单的固定,叫其马上到大医院去看。(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7日7时许,其经营的富贵鸟店开门,后打开电脑听音乐,但吴某乙也将店铺的音乐开得更大声,还骂其说其歪心,吵他儿子读书等等,其也对骂,其老婆廖某乙也说对方,然后吴某甲从她店二楼走下来,要打其老婆,其就将吴某甲挡出去,吴某甲就回店拿了一根棍子,吴某乙就跑过来把吴某甲手里的棍子拿过来,来敲其头部,其老婆用手臂挡了一下(其的额头被棍子擦到一点),左手臂被吴某乙打了一棍。当时其手上拿着一根竹竿,就把竹竿扔掉去抢吴某乙手里的棍子,抢过来的时候吴某乙咬了其老婆的右手臂,然后其就用棍子敲了吴某乙肩膀一下。吴某乙看到其店里有一把剪刀,就拿起剪刀向其刺过来,被其老婆挡掉,其老婆的右手臂被吴某乙的剪刀刺到了,于是其就去抢剪刀,抢到后吴某乙的哥哥就过来劝架,其就报警了。其只是敲了吴某乙肩膀一棍,当时吴某乙夫妇和其老婆三个扭打在一起,吴某乙和吴某甲并排站着,其用木棍敲吴某乙肩膀一下,没有敲到吴某甲(没有注意吴某甲有没有来挡),因此吴某甲的伤不清楚是谁造成的。其妻子没有与吴某甲发生肢体接触。(五)鉴定意见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4)1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廖某甲的伤情鉴定书,证实无法认定廖某甲的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微伤。3、廖某乙的伤情鉴定书,证实廖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人主要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龙岩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人吴某甲住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27849.77元。2、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4)1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吴某甲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吴某甲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甲且致其轻伤,不但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及吴某甲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书证物证,还有证人吴某乙、严某某、邓某某、吴某丙、杜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吴某甲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未提出异议,予以照准。鉴定机构已经认定原告人吴某甲误工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尚需6000元,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廖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27849.7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1846.77元。三、随案移送的锄头柄一根、剪刀一把、竹竿一根系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上诉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原审对本案案发地点、作案经过、吴某甲受伤经过、报案时间等方面认定事实不清。2、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的左手臂骨折是上诉人造成的,其中证人廖某乙的证词证实上诉人没有打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与吴某乙的证词相互矛盾;证人吴某丙、杜某某、邓某某的证词均不能证明吴某甲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证人严某某的证词属孤证,且其证词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申请严某某出庭作证。3、本案证据可以排除上诉人在敲打吴某乙时误伤吴某甲的可能性。4、根据大池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吴某甲骨折时间应在7时15分之前造成,怀疑不是在本案发生纠纷时所受的伤。5、原判以上诉人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为由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民事部分的全部诉讼或发回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出庭检察人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廖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及吴某甲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人吴某乙、严某某、邓某某、吴某丙、杜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吴某甲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廖某甲及其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廖某甲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某甲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27849.77元、误工费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护理费12600元不当,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60日,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200元。原判以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全部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随案移送的锄头柄一根、剪刀一把、竹竿一根系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廖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27849.7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1846.77元。三、上诉人廖某甲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27849.7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56446.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庆 泉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奕(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