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徐锦川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川,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行)初字第17号原告徐锦川,女,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诸雪峰(原告丈夫),1955年10月22日生,住本市黄浦区。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经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祥跃,男。委托代理人刘毅,男。原告徐锦川诉被告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诸雪峰,被告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祥跃、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川诉称,被告在对西陶浜基地具体实施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中,隐瞒国有土地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法欺诈,损害侵犯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偿的合法权益。被告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被告在对西陶浜基地具体实施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中,隐瞒该土地在1987年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的事实,在2008年拆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依据仍按集体土地进行补偿安置,违法违规;2、隐瞒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12月6日,出让长宁区215街坊15/1丘地块,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为了冒用“长府(2002)办字第147号文”,使用张冠李戴的方法,有意混淆行政区划,以达到逃避法规规定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的规定,非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基价来进行补偿;4、“长府(2002)办字第147号文”,以所谓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代替法规规定的市场价,被告据此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5、被告有意隐瞒事实,设定骗局。综上所述,被告《关于西陶浜基地居民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是一个骗局,违反国家关于土地权属和房产征收的法律法规,因此是欺诈行为,也是侵权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和51年的产权证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赔偿损失。被告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西陶浜4号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有权人之一,被告已对全体产权人安置完毕。系争房屋未办理过权属登记,按实际勘丈面积计算。被拆迁这地块为国有土地,按照111号文采取价值交换,但当时新泾镇的政策优于111号文,为被拆迁居民的利益,采取两种安置方案,对购买农民房屋的城市居民按111号文安置,对农民户和世居户按新泾镇的政策安置。采取该方案只是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并非改变土地性质,不存在欺诈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北翟路西陶浜4号私房,原由何荣兴、庄炳英建造,两人去世后,两人的继承人进行了继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判决,系争房屋由徐湘江、何德铭、何德权、何铭娟、何秀娟、徐锦川、何慧娟按份共有,其中何德铭、何德权、何铭娟各享有十八分之四权份额,何秀娟、何慧娟各享有十八分之一权利份额,徐湘江、徐锦川共同享有十八分之四权利份额。何慧娟于2006年4月去世,其名下的房产由其子女徐慎、徐忻、徐悦三人共同继承。2007年9月6日,被告依法取得长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新长宁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产权房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工作。2008年8月20日被告与何德铭、何德权、何铭娟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原告为安置人员。2009年12月29日,徐湘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与何德铭、何德权、何铭娟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徐锦川为该案诉讼的第三人,但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系何德铭、何德权、何铭娟、何慧娟、何秀娟、徐锦川、徐湘江按份共有产权房,原告徐湘江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之一。部分私房产权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在协议的签约主体上遗漏了共有产权人,但在协议内容上仍然将其他共有产权人作为安置补偿对象,且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其他未签约共有产权人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优惠政策,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长民(行)初字第2号判决,驳回徐湘江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拆迁许可证、告居民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2005)长民一(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对拆迁土地系国有土地并无异议,只是从被拆迁人的利益考虑,对于农民户和世居户采用更为有利的新泾镇的政策,不存在恶意隐瞒等欺诈行为。本院生效判决已对被告与何德铭、何德权、何铭娟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效性进行了审查,作出了判决,在该案审理中通知徐锦川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除徐湘江、徐锦川(两人共同享有十八分之四权利份额)外,其他共有人均未对协议表示异议,且该案查明协议内容上将其他共有产权人作为安置补偿对象,该判决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的拆迁利益包含在上述协议中,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锦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锦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