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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彭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30日生子XX。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懒惰,不理家务,原、被告常为此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10月中旬,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各��所欠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彭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30日生子XX,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XX现就读于华容县新河小学。原告认为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偶有争吵,且自2015年10月中旬分居生活至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子XX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而导致矛盾产生。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光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