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素芳与李博学、邓雪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博学,邓雪松,马素芳,刘亚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学,无业。委托代理人魏新霜,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雪松,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朝青,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芳,系保定市新市区超越建筑工具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亚军,农民。上诉人李博学、邓雪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0日由被告邓雪松经办、被告李博学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押金,在出租单位办理租赁手续,合同填写一式两份经办人签字生效。从租赁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都按租赁时间。物资返还时必须修好,清干净上油,否则租赁站拒收。物资损坏部分,除照收租金外并按市场价赔偿。结算方法: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签订合同后,依据出租方出库、退库单日期计算租金,如当时未办理正式出退库单,限承租方五日内持白条补办正式单据,否则视同仍在使用。承租方必须在每月的1至5号,到本处结清当月租费(不足15天者按15天计算),待物资送完后,一次性结算全部租费,如有特殊原因未能付款,可限十日,如超过十日,出租方每天按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直到承租方付清租费为止。货运费用:往返全部由承租方负担。租用期间承租方出现工程质量和其他问题,出租方概不负责,不得转租,如发生转租,出租方向承租方加收2倍租费。租用钢架管、扣件、U型顶丝及其它货物一律修好再送回,否则出租方向承租方加收修理费。担保方一是货物担保,二是租费担保,无论什么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担保方和承租方必须按出租方的意愿把所租用货物退回,按合同期限把租费结清。如发生合同纠纷,在出租方法律部门诉讼解决。合同未注明物资名称及数量,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其中架管1-6米的,单价每米日租金为0.013元,扣件单价每个日租金0.01元。施工地点:66051部队营房内”。合同订立当日,被告李博学向原告交纳架管、扣件押金2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建筑工具租给被告施工工地使用。被告每次所需建筑工具由被告李博学及其工作人员穆鹤祺在原告方的出库单上签字后办理出库手续。被告每次退还建筑工具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穆鹤祺、王顺领、石光、杨发儿、尹晓超、李小明在原告方的退库单上签字后办理了退库手续。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每月的20日对租赁的建筑工具进行结算。其中,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20日结算单上租赁费合计117474.3元,被告李博学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结算单上租赁费合计13758.43元由穆鹤祺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1年12月4日,经原��及穆鹤祺共同对租赁物数量进行核对,并由穆鹤祺在66051部队报损赔偿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物损失共计93092.5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将租赁物回型肖1516个返还原告,价值530元,并由原告员工贾元元出具收到条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李博学于2011年6月17日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再查明,2011年被告李博学、刘亚军、邓雪松签订了《合作建设66051部队食堂管理章程》,约定共同承包66051部队营房改建工程,并借用中凯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与保定晟鑫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河北中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宇华评报字(2015)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全新物资单价为:扣件(十字)5.5元/个、扣件(接头)6元/个、扣件(转向)6元/个、架管12.65元/米、顶丝18元/套、木架板76元/块、钢模板162.75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建筑工具租赁费结算单、66051部队报损赔偿单、出库单、退库单、2011年12月12日收到条、押金收据、租赁费收据、《合作建设66051部队食堂管理章程》、钢结构屋顶合同、铝塑门窗协议书、66051部队东西食堂施工人员工资汇总表、66051部队东西食堂材料欠款汇总表、中宇华评报字(2015)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主体问题。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博学、邓雪松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李博学、邓雪松提出二人与刘亚军系共同承建66051部队食堂工程并承租原告工具,并提交了2011年3月22日《合作建设66051部队食堂管理章程》、2011年7月3日钢结构屋顶合同、2011年9月15日铝塑门窗协议���、2012年9月28日及2014年6月26日66051部队东西食堂施工人员工资汇总表、2012年9月28日66051部队东西食堂材料欠款汇总表予以证实,其中《合作建设66051部队食堂管理章程》上有三被告共同签字,该章程足以认定三人共同承建66051部队食堂工程的事实,而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租赁物所用的施工地点为66051部队营房内,各证据可以互相佐证,因此予以确认。据此,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建筑工具租赁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三被告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关于租赁费具体数额。1、原告提交了由李博学及穆鹤祺签字的建筑工具租赁费结算单,证明租赁费截止2011年11月20日共计131232.73元。关于有被告李博学签字的结算单李博学称结算单上月及下月数据有出入,但其在当时对账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字认可,因此其主张不予采信,对由李博学签字的租赁费结算单予以确认。关于穆鹤祺的签字,通过对穆鹤祺的询问笔录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实穆鹤祺系被告工地主要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租赁物的出库单、入库单上亦有其签字,结合该两个月的出库单及退库单可以相互认证,因此其具体租赁物的数量可以予以认可。但租赁期限原告的计算有误,其中2011年9月26日退库单上显示扣件十字及接头共计1197个,其在退回后只减去了退回之日至10月20日的租金,而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共计31天的租金(1197个×0.01元/天×31天=371.07元)未予扣除,2011年9月17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2日、2011年9月2日退库单上显示扣件十字、接头、转向共计10622个,其在退回后只减去了退回之日至9月20日的租金,而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共计61天的租金(10622个×0.01元/天×61天=6479.42元)未予扣除,上述两项合计6850.46元,应予以扣除。因此,租赁费截止2011年11月20日应为131232.73元-6850.46元=124382.27元。2、在庭审中,被告李博学提交了2011年11月14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11月5日3份退库单及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1月20日的2份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经本院与租赁结算单一一核对,其中2011年9月2日退库单中显示工具的租赁费已按照第1项予以扣除;而其余几笔租金均已按照实际使用情况退款。3、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就未返还租赁物增加了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租赁费126951.5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2011年原告到被告处确认报损赔偿问题时,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李博学于2011年6月17日给付租赁费3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5、庭审中被告李博学、邓雪松主张已用66051部队工地剩余物资折抵了租赁费,并提交了工地剩余材料清单、运费票据及工地材料购买票据,但其提供的工地剩余材料工具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认可;运费票据无法证明运送的具体物品,亦无原告签收,且出具票据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印证;工地材料购买票据亦无法证明上述意见。被告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五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数额为94382.27元。第三、关于滞纳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必须在每月的1至5号,到本处结清当月租费(不足15天者按15天计算),待物资送完后,一次性结算全部租费,如有特殊原因未能付款,可限十日,如超过十日,出租方每天按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直到承租方付清租费为止”,而原告就该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项约定系就逾期支付租金的约定,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94382.27元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四、关于租赁物损失数额。原告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约妥善保管租赁物并于合同解除后将该租赁物返还原告,但本案被告于合同解除后未予以返还,因此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穆鹤祺签字的报损赔偿单,根据相关证据可证实其为被告工作人员,结合出库单及入库单,可以证明其对租赁物的数量负责清点,因此对于报损赔偿单中具体租赁物损失的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单价分别为扣件(十字)5.5元/个、扣件(接头)6元/个、扣件(转向)6元/个、架管12.65元/米、顶丝18元/套、木架板76元/块、钢模板162.75元/平方米。因此,对所丢失物��的价格为:扣件(十字)5.5元/个×4788个+扣件(接头)6元/个×1280个+扣件(转向)6元/个×790个+架管12.65元/米×3344.5米+顶丝18元/套×150套+木架板76元/块×5块+钢模板162.75元/平方米×51.24平方米=92472.31元。被告李博学称关于所丢失物资应考虑折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物资的评估费26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丢失物资导致原告申请对此进行评估,因此,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博学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给付押金2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75072.31元。综上,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94382.27元及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损失7507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博学、邓雪松、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素芳租赁费94382.27元及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博学、邓雪松、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素芳损失75072.31元;三、驳回原告马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8128元。其中,原告马素芳负担3658元;被告李博学、邓雪松、刘亚军负担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判后,李博学、邓雪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博学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关于原告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马素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关于租赁费具体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对账目进行全面核对,从而计算出所欠租赁费;上诉人李博学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给付的押金20000元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三、关于滞纳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租赁物资进行核对,未对租赁费进行计算,所以不存在支付滞纳金问题。四、关于租赁物损失数额错误。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第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该报告书评估出具的市场物资价值为85295元并未考虑使用情况、新旧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并未采用《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一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计算出物资单价后,对丢失物资价格计算为92472.31元是错误的,应对丢失物资进���折旧后计算丢失物资的价格。五、关于剩余物资冲抵租赁费问题。上诉人将合伙建设66051部队食堂工程的剩余物资已经全部运至被上诉人处,用以抵顶租赁费。退一步讲,若被上诉人不同意冲抵租赁费应将上述物资予以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素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对于被上诉人权益的保护不够充分,对损失计算没有充分维护被上诉人利益。上诉人邓雪松辩称,同意上诉人李博学的上诉意见,但认为查封自己的钱太多。原审被告刘亚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邓雪松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首先,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所谓租赁费。自2011年12月30日起,上诉人一方陆续将30万元的物���运送至被上诉人的租赁站,用于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冲抵。该事实由李博学提交的运费单据及被上诉人在原一审(2013年7月9日)对陈述、上诉人一方内部协议证明。其次,穆鹤祺签署的两份报损赔偿单及2011年11月20日签署的租赁费结算单是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后果。穆鹤祺并未得到上诉人一方任何人的授权与被上诉人签署上述单据。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于2011年7月14日制作的报损赔偿单很显然是虚假的,报损赔偿单应当于工程结束及租赁期满后制作,该时段工程尚未结束,仍在租赁期间,报损单便出来,不符合常理。更何况,2011年12月12日,李博学还在向被上诉人交还租赁工具根本不可能最终签署报偿单;另一份报偿单中材料单价显然高于当时市场价。租赁费的结算自租赁开始一直是由李博学亲自签署,直至工程结束(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该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擅自找穆鹤祺签字确认租赁费结算单,显然是恶意串通,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负。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对原审法院查封的上诉人的财产予以解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素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对于被上诉人权益的保护不够充分,对损失计算没有充分维护被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李博学辩称,同意上诉人邓雪松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刘亚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马素芳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保定市新市区超越建筑工具租赁站营业执照登记的是内资个体、负责人是马素芳,由此,马素芳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李博学主张被上诉人马素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应为本案的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博学于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日给付的20000元押金是否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该款是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当日已经支付,在拖欠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比较公平,故李博学、邓雪松、刘亚军应支付被上诉人马素芳的租赁费数额为94382.27元-20000元=74382.27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取滞纳金,上诉人已逾期支付租赁费,现被上诉人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租赁物损失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将租赁物交由上诉人使用,由于上诉人保管不善解除合同后未予以返还,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依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穆鹤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报损赔偿单所列扣件(十字、接头、转向)、架管、顶丝、木架板及钢模板以2011年12月4日为基准日委托河北中宇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市场价进行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欠妥。一审法院对穆鹤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报损赔偿单中钢模板数量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故租赁物损失数额应为85295元。因李博学、邓雪松、刘亚军丢失物资导致被上诉人申请对此进行评估,评估费用2600元,应由其三人承担。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物资损坏部分,按市场价赔偿,且上诉人李博学主张所丢失物资应考虑折旧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邓雪松主张穆鹤祺签署的两份报损赔偿单及2011年11月20日签署的租赁费结算单是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博学、邓雪松主张已用66051部队工地剩余物资折抵了租赁费,并提交了工地剩余材料清单、运费票据及工地材料购买票据,但其提供的工地剩余材料工具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方签字认可,运费票据无法证明运送的具体物品亦无被上诉人签收,且出具票据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印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待上诉人李博学、邓雪松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竞秀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三、驳回原告马素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8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8128元。其中,原告马素芳负担3658元;被告李博学、邓雪松、刘亚军负担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二、变更河北省竞秀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李博学、邓雪松、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素芳租赁费94382.27元及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博学、邓雪松、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素芳损失75072.31元;”为:“一、被告李博学、邓雪松、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素芳租赁费74382.27元及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博学、邓雪松、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素芳损失87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上诉人李博学、邓雪松各负担33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