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升铝幕墙装璜有限公司与浙江星豪煤炭有限公司、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升铝幕墙装璜有限公司,浙江星豪煤炭有限公司,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安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杭州东升铝幕墙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3号5楼。法定代表人许水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星豪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46号1004室。法定代表人高安龙。被告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46号宁波大厦1302室。法定代表人高安龙。被告高安龙,现押于浙江省第四监狱。原告杭州东升铝幕墙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诉被告浙江星豪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豪公司)、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高安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星豪公司、德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安龙、被告高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星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星豪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利息为月息2.5%,逾期按每日本金的0.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被告德高公司、高安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星豪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德高公司、高安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800000元(从2011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4日,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星豪公司、德高公司、高安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等情况均属事实,本借款用途为银行转贷,借款的利息已支付了五个月,每月25万元左右,汇入介绍人王海江的账户上,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不认可。原告东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1000万元交付被告星豪公司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曾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星豪公司、德高公司、高安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星豪公司、德高公司、高安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交付被告星豪公司。本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星豪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豪公司、德高公司、高安龙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星豪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明确,实际履行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星豪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高安龙、德高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于2012年6月24日到期,双方为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12月24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该日前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可予免除。但本案中担保人被告德高公司、高安龙同意承担本金部分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未侵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的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5%,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该利息计算标准正当合理,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借款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对被告星豪公司提出的其已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豪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东升铝幕墙装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星豪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升铝幕墙装璜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8726666.67元(暂计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及法律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安龙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东升铝幕墙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00元,由原告杭州东升铝幕墙装璜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22元,被告浙江星豪煤炭有限公司、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安龙负担人民币133478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浙江星豪煤炭有限公司、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安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