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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143号原告洪某,女。委托代理人郑杰,阳新县富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贾某,男。原告洪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3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2006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9月9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俩仍然无法和好,现再次来院起诉。被告贾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3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2006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故再次来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购买了位于阳新县兴国镇白杨转盘姜湾广场(时代广场)二栋商品房一套。(面积124.03㎡),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女贾某甲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62.15㎡)赠与婚生子所有,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贾某乙年龄尚幼,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学习和生活习惯,从有利子女成长考虑,由被告贾某抚养成人较为妥当。婚生女贾某甲系在校中学生,其自愿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女贾某甲,2003年10月29日出生,由原告洪某抚养成人;婚生子贾某乙,2006年5月23日出生,由被告贾某抚养成人;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新县兴国镇白杨转盘姜湾广场(时代广场)二栋商品房一套。(面积124.03㎡)其中一半62.15㎡归被告贾某所有,一半62.15㎡原告洪某自愿赠与婚生子贾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成 更多数据: